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八О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八ОО號 原 告 航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紹強 訴訟代理人 陳武輝 被 告 得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素芬 訴訟代理人 高明德 律師 黃雅琴 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提出「6.1生產尺寸圖面」、「6.2詳細零件爆炸圖」、「6.3詳細零件清單」 、「7.1之安全相關組件之材料成份證明」。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稱:如主文所示之文書,為鑑定原告交付與被告之貨物是否有瑕疵之參考 文件,且各該文書為原告所占有,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命原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文 書以供鑑定之參考等語,並提出傳真文件一件為證,經核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羅永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