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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八0六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簡賢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八0六號

原告
達億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秀香
訴訟代理人
邱武男
被告
中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四千九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經營中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竟違規將車牌號碼為二V─二九一二號自用小客車出租予訴外人林靜慧,林靜慧再將該車交由訴外人翁明蓉駕駛,翁明蓉駕駛該車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凌晨二時十分許行經台中縣后里鄉○○路七0二號前,不慎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五二0─GJ營業大貨車,致該營業大貨車毀損,須支出十六萬七千一百八十六元始能回復原狀,又原告因鑑定而支出費用三萬元及營業上損失等,合計二十七萬四千九百六十六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文書或證據。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規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出租予訴外人林靜慧,林靜慧再將該自用小客車交予訴外人翁明蓉,翁明蓉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於右揭時地撞毀原告所有營業大貨車。依原告所述,本件侵權行為人為訴外人翁明蓉,亦有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警訊筆錄等各在卷可稽,是本件駕車撞毀原告所有前開營業大貨車之行為人為訴外人翁明蓉,並非被告,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出租車輛之違規行為與其所有營業大貨車受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既未駕車撞毀原告所有營業大貨車,尚難僅以被告有違規出租車輛之行為即遽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應屬無據。

(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七萬四千九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簡 賢 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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