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豐簡聲字第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豐簡聲字第八號
- 聲請人
- 臺灣銀行住臺北市○○○路○段一二0號
- 法定代理人
- 李勝彥
- 代理人
- 魏玉堂
- 送達代收人
- 林福春
- 被告
- 龍菁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欽榮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玖拾叁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三七八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載部分經核屬實外,其餘連同第一審之送達郵費及本件程序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壹萬伍仟壹佰貳拾陸元第一審送達郵費 叁佰陸拾伍元本件程序費用 壹佰零貳元(送達郵費)合計 壹萬伍仟伍佰玖拾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