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沙小字第四一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沙小字第四一七號
- 原告
- 甲○○○○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瑞雄
- 訴訟代理人
- 林文恆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一、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零壹元,由原告負擔。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甲○○○○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主張:被告乙○○前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信設備,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七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四萬七千八百三十三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則以:伊之身分證曾於八十八年間遺失,至八十九年三月要選總統時才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辦理補發,且不認識裝機申請書上記載之代理人盧俊傑,該等電話並非伊申請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室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影本一紙、委託書影本一紙、被告及受託人盧俊傑之身分證影本各一紙、用戶欠費拆機處理表影本六紙等為證,但查:前開室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及委託書上委託人欄之「乙○○」簽名,與被告當庭書寫之「乙○○」字跡比對,以目視觀察,二者明顯不同,故該申請書及委託書上委託人欄之「乙○○」簽名,並非被告所寫,誠屬明確。又訴外人盧俊傑向原告申請市內電話裝機當時,雖有提出被告之身分證原本,但被告辯稱該身分證於八十八年間遺失,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因總統選舉時發現而申請補發,並提出該補發之身分證影本資為佐證。而本院認為身分證件因保管不慎而遺失,事所恆有,且遺失者因無須使用身分證件而未查覺,因此未能立即報警處理或申請補發者,亦屬常見,故尚不能以盧俊傑持有被告之身分證,即認定被告有委託盧俊傑向原告申請租用該等市內電話。此外,原告對被告確實委託盧俊傑申請租用該等市內電話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故被告辯稱其未委託他人向原告申請租用前述市內電話等語,即堪採信。而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然未授權盧俊傑向原告申請租用室內電話,嗣後又拒絕承認,則盧俊傑無權代理而向原告申請租用市內電話之行為,即確定對被告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依市內電話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四萬七千八百三十三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