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沙小字第四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甲○○○○行股份有限公司、呂桔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沙小字第四九四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訴訟代理人 柯進崑 戴碧岐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一、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訴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甲○○○○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被告得以 其在原告處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若被告未依約定按 期清償融資本息時,除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 分,按融資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部分,按融資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外(該契約第四條約定),原告並得依該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主張被告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詎料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 十一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有交易紀錄表一紙可證,迭經原告催討,均置 之不理。依前開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零 二百五十九元,即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 九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未向原告公司申請現金卡,申請書所附的照片及地址都不是伊的 ,伊並未住過高雄縣岡山鎮等語,資為抗辯。 三、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申請當時所附「乙○○」之 身分證影本及客戶交易明細資料等為證,但查:前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上立約 人欄及戶籍地址欄所填寫之字跡,經與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比對,以目視觀察 ,二者明顯不同;又依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記載觀之,被告不曾設籍在現 金卡融資契約書所記載之「高雄縣岡山鎮○○里○鄰○○路橫巷二四號」;再 由原告提出之申請人「乙○○」之身分證影本與被告提出之身分證影本比對, 二者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相同,但貼用照片、戶籍地址、父母及 配偶姓名之記載均不相同。綜上所述,被告抗辯該現金卡並非其向原告申請使 用等語,足堪採信。 (二)被告既然未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則原告依現金卡融資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游 文 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