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沙小字第五七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沙小字第五七三號
- 原告
-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錦標
- 訴訟代理人
- 鄭如妙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一、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駕駛車號H四-三三一八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台中市市○路○○○路口,因路邊起步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國貞所有且由其駕駛之車號B八-五六一五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並使該車受有損壞。原告承保車輛經修復後,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七百四十五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茲因被告未為賠償,爰行使代位求償權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將車停在路邊被其他車輛追撞才撞到原告承保車輛等語,資為抗辯。
三、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輛於右揭時地遭被告車輛撞損,已先行賠付被保險人林國貞一萬四千七百四十五元之事實,提出車號B八-五六一五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專用估價單、結帳清單及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車損照片影本六幀、汽車險賠款給付同意書暨領款收據影本等資料為證,並有台中市警察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以中市警交字第0九二00二一七三四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影本及事故處理現場照片四幀等資料附卷足參,而被告對此未為爭執,故足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其車輛是停在路邊遭他車撞擊以致追撞原告承保車輛等語置辯,但查:本件車禍肇事經過,依據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經過摘要欄記載為:「①車(即被告車輛)路邊起步,②③④車(②車為訴外人郭承睿所駕駛之車號NM-六一二七號自用小客車,③車為訴外人江慶達駕駛之車號U六-九八八號營業小客車,④車為原告承保車輛)均紅燈暫停中,因①車起步時酒醉駕駛失控,②③④車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致①車右後門、左前葉保險桿、右前保險桿均內凹,②車右前保桿、右引擎蓋、右前門、右前輪葉均內凹,③車左後角保桿內凹,④車右後角保桿(燈)破。肇事未傷人,經測試酒精值為0.82毫克/公升(按指被告)。」另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肇事現場圖內當事人陳述經過欄記載:「①車:我駕車以時速二十公里路邊起步,因我路邊起步出來就撞到②車③車④車;②車:我駕車紅燈暫停中,因①車突然由路邊起步衝出來,左前輪掛上引擎蓋,輪胎在轉動,又有加油聲,我快速倒退移至路邊,①車又繼續衝撞③車④車後方;③車:我駕車紅燈暫停中,有二位客人上來坐好,①車就撞到我車左後角保桿;④車:我紅燈停止中第一台,因①車撞②車③車,又撞到我車左後角保桿。」(按各當事人均在陳述肇事經過後簽名確認)此二份警員製作之肇事經過資料,均未提及被告車輛是先遭另一不明車輛追撞始肇事之情事,而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所辯之情,不足採信。從而本件車禍是因被告酒醉駕車且路邊起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誠屬明確。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酒醉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係違反前揭規定而有過失;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在遵行車道上停等紅燈,對車後狀況並無注意義務,故對車禍之發生無須負擔過失責任。從而本件車禍之發生,完全是因被告之過失所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一萬四千七百四十五元,其中零件費用為二千二百八十五元,工資費用為一萬二千四百六十元,此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B八-五一六五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至事故發生時間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三年一月又二十六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五百三十九元,計算方式如下:第一年折舊為2285×0.369=84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二年折舊為 (0000-000)×0.369 =532第三年折舊為(0000-000-000)×0.369=336第四年折舊為 (0000-000-000-336)×2/12=35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0000-000-000-336-35=539,加上工資一萬二千四百六十元,原告承保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一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故原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參照)而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一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