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沙小字第六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茂樹、乙○○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沙小字第六五三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茂樹 訴訟代理人 陳重安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廖朝炉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一、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廖文紹所有車 號X八-八0八九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之車體險,該車於民國 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由黃怡萍駕駛而停放在台中縣烏日鄉○ ○街二一九號前,適遭被告乙○○駕駛車號二Q-0九三三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被告車輛)碰撞受損,被告駕駛不慎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因素。原告承保 車輛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五萬四千三百七十六元估修,並已依契約理賠 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茲因被告未予賠償,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四千三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保車輛停在路邊超過白線,對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以 抗辯。 三、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車號X八-八0八九號自用小客車於右揭時地遭被告車輛撞 損,已先行賠付被保險人廖文紹五萬四千三百七十六元之事實,提出車號X八 -八0八九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汽車出險警方案情形調查報告表、台鳳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車損照片、汽車保險賠償滿意書影本等 資料為證,並有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以烏警交字第0九 三0000九七二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肇事當事人 之偵訊筆錄及照片等資料附卷足參,而被告對上情未予爭執,故足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二)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 事經過摘要欄記載:「第一當事人乙○○駕駛自小客二Q-0九三三由烏日中 華路往興祥街方向與第二當事人廖文紹路邊停車靜止狀態之自小客X八-八0 八九,因第一當事人行駛中車內食物傾倒,失控未注意前方動態,致於興祥街 二一九號擦撞該X八-八0八九右前保桿。」而被告於警員詢問時亦陳述:「 我是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十八時三十分在烏日鄉○○村○○街二一九號由中 華路駕駛自小客二Q-0九三三右轉往興祥街方向行駛,於右轉興祥街後,因 車內熱麵傾倒,一時緊張失控而向右偏駛,不慎擦撞路邊X八-八0八九自小 客……」等語,由是足見本件車禍是因被告車內之熱麵傾倒,其為處理此事而 失卻注意,所駕車輛因此向右偏駛所引起。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 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以致撞損停放在路邊之原告承保車輛,其對本件車禍自應負過失責任。而 被告雖抗辯原告承保車輛停在路邊超過白線,其對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但 查: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觀之,原告承保車輛是逆向停放在畫有 白色實線之路邊,其右前輪確實有些許超出白色實線,但該路面邊緣是住家騎 樓,若緊靠路邊停車,車輛外側仍會有些微部分超出白色實線,而被告駕車行 駛之興祥街,其南向車道寬度達三.五公尺,被告若正常行駛,應可在不踰越 對向車道之情況下從原告承保車輛停放處安全經過。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四、 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 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 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並非停 放在禁止停車之處所,且其已緊靠路邊停放,雖原告承保車輛是逆向停車,但 因處於停止狀態,縱使當時是順向停車,亦不能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故原告 承保車輛超越白色實線及逆向停車,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從而被 告抗辯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對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不足採認。被告對 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至屬明確。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 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含稅共計五萬四千三 百七十六元,其中零件費用為二萬五千四百八十三元(24,270×1.05=25,483 ),工資費用為二萬八千八百九十三元(27,517×1.05=28,893),此有前述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三六九。依卷附X八-八0八九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 領照使用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至事故發生時間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止 ,實際使用期間為一年九月又二十七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一萬 一千一百三十五元,其計算式如下: 第一年折舊為25,483×0.369=9,40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第二年折舊為(25,483-9,403)×0.369×10/12=4,945 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5,483-9,403-4,945=11,135 加上工資二萬八千八百九十三元,原告承保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四萬零二十 八元。從而原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參照)而得向被告 請求之金額為四萬零二十八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萬零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係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游 文 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