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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沙簡聲字第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04 日
  • 法官
    游文科

  • 當事人
    賈惠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沙簡聲字第三三號 聲 請 人 賈惠安 (原名乙○○) 相 對 人 甲○○ 富茂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易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玖拾壹元,並應給付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七八四號 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游 文 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書記官 ┌──────────────────────────────────┐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壹萬玖仟肆佰肆拾參元 │             │ ├────────┼───────────┼─────────────┤ │第一審送達郵費 │陸佰肆拾捌元 │ │ ├────────┼───────────┴─────────────┤ │合    計  │貳萬零玖拾壹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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