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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二五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張清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二五號

原告
紫雲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丁○○即三永水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在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就清水鎮○○段七二之一六、一七、二五地號土地上,訴外人蔡垂軒所興建之「西寧路大樓」之水電工程、監控(即弱電)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分包與被告並簽訂承攬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承作工程合約書上所載各項工程,原告則按工程完工進度付款。依合約第十八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倘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向甲方(即原告)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損失新台幣一十萬元整,或照本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但係天災人禍非人力所能抵抗之原因,或完全屬於甲方之原因,經甲方認為確實者,得免去賠償損失金之一部或全部。」而系爭月十九日始「大致完工」西寧路大樓之水電工程,因被告遲延不能如期完工,以致使原告遭定作人蔡垂軒扣款一百五十萬零一千一百九十九元。總計由被告承諾之完工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算至大致完成日之六月十九日止,被告至少已遲延五十九日,依兩造合約書第十八條約定,被告最少應賠償原告五百九十萬元以上之違約金,因原告承攬本件工程之工程款為一百八十五萬元,為處罰被告之違約行為,並斟酌二造所有利害關係及損益,乃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五十萬元之違約金及法定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略以:被告不承認約定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完工,被告並未同意簽名。又兩造水電工程承攬契約第五條第二款完工期限乃約定「照工期表定工作天數內完工,凡遇不能工作之日,經甲方(原告)所派工程師之同意得免計工作天數」,惟本件並無「工作表」之存在,因被告所承攬之水電工程,僅係原告承攬營造工程之一部份,必須配合營造進度施作,自無獨立之完工期限可言,兩造水電工程契約既無完工期限之約定,被告自無違反契約第十八條之可能,原告基於契約第十八條對被告請求違約金,自無理由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所提起之新訴,雖與前訴起訴時部分之訴訟標的內容相同,惟如該訴訟標的如於前訴訟中已經撤回,未於前訴中判斷,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甚明。本件工程承攬契約有二個違約金條款即第十八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倘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向甲方(即原告)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損失新台幣一十萬元整,或照本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但係天災人禍非人力所能抵抗之原因,或完全屬於甲方之原因,經甲方認為確實者,得免去賠償損失金之一部或全部。」,另水電工程施工細則第七點約定:「承包商必需於使用執照取得三十日內負責完成送水、送電等手續,每逾一日罰款百分之五。」,有原告提出之工程承攬契約書附卷可稽。而該二個違約金條款,其成立要件與構成事實均不相同,自應係獨立之請求權,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而本院原告於本院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三九四號起訴時固同時以契約第十八條及水電工程施工細則第七點二各違約金請求權同時請求,然原告於本院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三九四號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方式,將該案之訴訟標的限縮於「水電工程施工細則第七點」,並表示另一訴訟標的撤回,此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稽,本院亦本於原告於該案請求之「水電工程施工細則第七點」為範圍而為判決,並未就契約第十八條加以判斷,是以原告就契約第十八條違約金請求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本院仍應就實體審就原告權利存否,此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營造日報表影本、本院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三九五號筆錄影本、工程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承攬系爭水電工程並不爭執,惟辯稱略以:被告不承認約定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完工,被告並未同意簽名。又本件並無「工作表」之存在,因被告所承攬之水電工程,僅係原告承攬營造工程之一部份,必須配合營造進度施作,自無獨立之完工期限可言,兩造水電工程契約既無完工期限之約定,被告自無違反契約第十八條之可能等語。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工程合約書第十八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倘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向甲方(即原告)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損失新台幣一十萬元整,或照本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但係天災人禍非人力所能抵抗之原因,或完全屬於甲方之原因,經甲方認為確實者,得免去賠償損失金之一部或全部。」、第五條第二款約定:「照工期表定工作天數內完工,凡遇不能工作之日,經甲方(原告)所派工程師之同意得免計工作天數」,顯見本件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違約金,應視被告有否違反第十八條所約定之「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即逾第五條第二款所約定之完工期限而定。是以本件首應審究,應係兩造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二款之完工期限究為何時。

(三)兩造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二款約定:「照工期表定工作天數內完工,凡遇不能工作之日,經甲方(原告)所派工程師之同意得免計工作天數」,則依合約所指之完工天數應以工期表為準,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沒有工期表(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既兩造之工程合約中無工期表,則兩造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二款之約定,形同具文,等同並無完工期限之約定。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因自己之財務問題而遲延不能完工因此原告及訴外人即業主蔡垂軒為能順利完工,二造乃在八十九年四月初在西寧路大樓工程工地召開協調會,被告承諾系爭工程必將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前完工,以使原告得順利交屋與定作人蔡垂軒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雖提出本院九十年度沙簡字第四九五號民事判決及筆錄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證明有約定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前完工。證人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合約內容我清楚,完工日期必須配合營建部分,所以無法特定,(八十九年)四月二日當天協議要在四月二十日要完工,但被告不簽名就走了,當時沒有說到延期要違約金‧‧‧」等語。是以依證人丙○○之證言,因被告所承攬之水電工程,僅係原告承攬營造工程之一部份,必須配合營造進度施作,自無獨立之完工期限可言,益可證明兩造於簽約當時並無完工日期之約定甚明。而證人丙○○固證稱當天協議要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完工,然證人丙○○亦陳稱被告不簽名就走了等語,則當天協調會雖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完工為協議之標的固可認定,然被告既未簽名即離去,則被告有否確實同意協議內容亦有可疑。再者,原告係依兩造間之工程合約第十八條請求,自應係以簽約當時之合意為準,是以縱或兩造確實於協調會中約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完工,然此完工日期之合意應已非原工程承攬合約第五條第二款所指完工期限甚明,原告據此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為完工期限計算兩造第十八條約定之違約金,應屬無據。

(四)基上,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依兩造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二款有約定確定之完工日期,則原告依合約第十八條請求違約金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法 官 張清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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