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二七О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二七О號
- 原告
- 尚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福興
一、原告因請求被告甲○○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1、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壹仟伍佰元,折合銀元捌拾捌萬叁仟捌佰叁拾叁元,應繳裁判費銀元玖仟柒佰貳拾貳元玖角,折合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陸拾玖元 (元以下之單位依四捨五入法算至元之單位為止。),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貳拾肆元。
2、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一件,及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臺幣參拾肆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