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三五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三五六號
- 原告
- 和億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綸沛
- 訴訟代理人
- 胡素琴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龍溪
楊勝程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參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三千九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承包之台中市永春國民小學泥作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轉包予原告,並以其偏名楊順帆與原告訂立工程合約書,約定外牆部分採鏝刀石樹脂塗料施作,每平方公尺工程款為四百八十元,原告已於九十年九月間施作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完畢,計施工面積為七百九十九點九二平方公尺,工程款為三十八萬三千九百六十一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給付,爰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對被告抗辯則以:否認由被告幫忙完成十五萬元之工程,未收到被告給付之八萬元等語置辯。
(二)被告先辯稱:有將工程轉包予原告,但原告有提出刑事告訴,判決無罪確定,附帶民事部分亦經駁回。原告承包之工程已完工七九九點九二平方公尺鏝刀石工程,每平方公尺為四百八十元,總工程款為三十八萬三千九百六十一元,原告於主工程部分僅完成一半,伊自己幫忙完成十五萬元之工程,才交由學校驗收,且伊已交給原告八萬元,但無收據等語。後辯稱:伊偏名為楊順帆,合約書上甲方之楊順帆為伊所簽,但當時係做為聯絡之用,並非訂約,伊簽名當時是白紙,伊原來是欣雅公司簽約,後將工程以口頭轉包給江志雄,沒有訂書面契約,伊不認識原告,後來是江志雄再將工程轉包給原告,江志雄目前行蹤不明,伊以前與他人訂約都會書寫公司名稱,不會以個人名義訂約,系爭合約書是偽造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訂立工程合約書,由被告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作,每平方公尺之價格為四百八十元,原告已完成七百九十九點九二平方公尺,工程款應為三十八萬三千九百六十一元,為被告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時所自認,復有工程合約書及完工證明書各一紙在卷足稽。且被告於當次庭期並辯稱伊曾幫忙原告完成十五萬元之工程後才交由永春國小驗收及伊曾交付原告八萬元之工程款,惟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自承八萬元部分並無任何證明。次查被告其後辯稱並未與原告訂約,合約書上之「楊順帆」及住址等固為其所親書,惟當時係作為聯絡之用,且當時係簽名於白紙上,並非簽名於合約書上等語。惟經本院將系爭合約書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被告前開簽名及住址之資料,係以原子筆直接書寫之字跡,惟僅憑該合約書,無從認定前開字跡係如被告所辯由被告先書寫於空白紙上,再經原告套用於系爭合約書上,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調科貳字第0九二00二九二三二0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並無證據證明合約書係為原告所偽造。本院參以被告已為自認,後雖為否認,惟對於否認部分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等情,認原告前開主張應為真,堪以採認。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八萬三千九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本判決第一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