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七О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七О二號
- 原告
- 甲○○○異塑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香港商凱德力(香港)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宋耀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凃榆政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彥欣律師
- 被告
- 寶樹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三紙,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均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核與正本相符)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準用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二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且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發票人 │ 付 款 人│ 帳 號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 │ │ │ │ │ 票 號 │ (新臺幣) │ │ ├──┼────┼────┼───────┼────┼─────┼─────┤ │ 一 │92.06.30│寶樹發股│ 臺中縣后里鄉 │ 16671 │ 100,000 │ 92.10.31 │ │ │ │份有限公│ 農會 │ 634471 │ │ │ │ │ │司 │ │ │ │ │ ├──┼────┼────┼───────┼────┼─────┼─────┤ │ 二 │92.07.31│同 右│ 同 右 │ 同 右 │ 121,000 │ 同 右 │ │ │ │ │ │ 634472 │ │ │ ├──┼────┼────┼───────┼────┼─────┼─────┤ │ 三 │91.08.31│同 右│ 同 右 │ 同 右 │ 100,000 │ 同 右 │ │ │ │ │ │ 682812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