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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簡賢坤
  • 法定代理人
    陳建鳴

  • 原告
    甲○○
  • 被告
    之騰實業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八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之騰實業有限公司(即之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鳴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零伍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詳如附表所示,面額計新臺幣(下同)二 十一萬六千零五十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竟遭退票 ,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按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票據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又 被告公司原名稱為之騰實業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更名為之騰室 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經九二中 辦三字第0九二三0八七六二四0號書函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自應依發票人地位負擔票據上之責任甚明。 (二)綜上,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 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法 官  簡 賢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附表: 編號  支 票 號 碼  票面金額(新台幣) 提  示  日(民國) 一、 AQ0000000   0拾壹萬陸仟零伍拾元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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