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豐再小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甲○○、耀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豐再小字第一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耀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卿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本院八十九 年度豐小字第二五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前因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 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起訴。因再審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 轉帳傳票,致再審原告受不利之判決,惟該轉帳傳票,業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 一六四五號刑事判決確定,證實確屬登載不實之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提起再審之訴,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三項規定,再審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者,自發生時 起五年內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此,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 二、經查: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 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 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因再審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轉帳 傳票,致再審原告受不利之判決,惟該轉帳傳票,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 五號刑事判決確定,證實確屬登載不實之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 一項第九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提起再審之訴。惟查,本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五號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再審原告(即該刑事案之告 訴人)已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收受一審判決,該刑事案亦於九十年十月八日確定 ,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屬實 。按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 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是以再審原告應在刑 事判決有罪確定後應認為已知悉在審之理由,至遲應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前即提 起再審之訴。而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始聲請再審,有本院收發室收 狀章蓋印於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聲請再審狀上可參,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 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再審原告就本院八十九年度豐小字第二五 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