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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豐小字第二九一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游文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豐小字第二九一號

原告
甲○○
被告
耀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卿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零捌元,由原告負擔。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甲○○主張:被告耀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應給付原告工資新臺幣(下同)九千元至今未清償,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九千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查悉之事實:

1、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我請求的玖仟元是被告積欠我的工資,曾提起八十九年豐小字第二五九號,該訴受敗訴判決確定,我後來有提起再審,但是逾三十日的期間被駁回,現改以不當得利請求給付。」

2、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豐小字第二五九號、八十九年度勞小上字第一一號案卷,查知原告於該訴訟中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未經原告同意,即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尚積欠原告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總統大選休假之一日工資一千二百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三個半日之工資一千八百元,及八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同年月十一日止,所積欠之五日工資六千元,合計被告積欠原告工資為九千元,另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六萬三千元。而前述工資九千元部分,經法院以被告於原告離職時已與原告結算並交付為由,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但經駁回而告確定。

3、原告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五號刑事判決,其犯罪事實欄記載:「緣耀鋒公司離職員工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初,向本院豐原簡易庭提起八十九年度豐小字第二五九號民事訴訟事件,請求耀鋒公司給付工資,因庭訊中法官要求耀鋒公司提出已給付甲○○工資之證明,唐少芬(按為耀鋒公司負責人謝文卿之妻)明知耀鋒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所給付甲○○之新臺幣二萬六千八百元,其中一萬六千元係八十八年度耀鋒公司積欠甲○○之年終獎金,一萬零八百元係甲○○五月份及六月三日以前之工資,耀鋒公司尚積欠甲○○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總統大選休假之一日工資一千二百元,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三個半日之工資一千八百元,及同年六月四日起至同年月十一日止五日之工資六千元,共計九千元,竟與徐芬敏(按為耀鋒公司之會計)二人基於意圖為耀鋒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徐芬敏於其業務上所製作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之轉帳傳票上,依唐少芬之指示虛偽填載已給付甲○○:六月份薪資一萬零八百元,五月份三日薪資三千六百元,五月份公休六千元、五月份全勤一千二百元、三月十八日薪資一千二百元,多付四千元等不實資料,而在本院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行使,以資證明業已給付甲○○工資,使承辦之法官陷於錯誤,採為對甲○○為不利之認定,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為甲○○敗訴之判決,使耀鋒公司獲有勝訴而免為給付甲○○五千元工資之不法利益。」

(三)據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工資九千元未付之事實,可信為實在。然查,原告此項工資請求權,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豐小字第二五九號、八十九年度勞小上字第一一號給付工資事件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被告因而受有免為給付九千元工資之利益,此固屬無疑,但前開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原確定判決不當,前述被告免為給付原告九千元工資情形,亦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準此以解,本件原告未能以該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對前述給付工資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參照),以為救濟,而改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千元,於法即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法 官 游 文 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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