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五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甲○○○○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又曾、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五三九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又曾 訴訟代理人 林家本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一、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捌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甲○○○○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乙○○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 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共計積欠消費款 新臺幣(下同)九萬二千一百八十三元,屢經通知清償,但迄今仍未獲置理。 依雙方所定信用卡條款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約定,前開各月消費款(含預借現 金)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加計自信用卡起息日起按日息萬分之 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延滯金。茲因被告未為清償,爰 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二千一百八十三元及其利息、延滯金( 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則以: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左右遺失身分證,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 日申請補發,伊之身分證遭人冒用;伊未曾於昭和實業有限公司上班過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信用卡是「以卡辦卡」,即以被告在中國信託的 信用卡當作資力證明。 三、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中華銀行應收帳務明細查詢 表、中華銀行應收利息查詢表及被告的身分證影本各一紙為證,但查:⑴前述 信用卡申請書其上正卡申請人中文親筆簽名欄「乙○○」之簽名,與被告當庭 書寫之「乙○○」字跡比對,以目視觀察,二者明顯不同,故該信用卡申請書 上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乙○○」之簽名,並非被告所寫,應屬明確。⑵該信用 卡申請書職業資料欄填載被告任職公司為「召和實業有限公司」,但依據勞工 保險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以保承資字第0九二二一0四二四八一0號函檢 送之被告投保資料表觀之,未曾有「召和實業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為被告申 請加入勞工保險。⑶原告主張被告是「以卡辦卡」,惟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 信用卡往來銀行-中國信託,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經向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該銀行函復前述卡號並非其核發之信用卡, 此有該銀行之陳報狀在卷足參。⑷該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被告聯絡之行動電話 0000-000000,經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其申請人先後為黃志 雄、王開來、陳文彬,此有該公司函復資料附卷可查,該手機門號申請人並非 被告本人。綜上所述,該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簽名非原告所寫,且其上 職業資料、往來銀行及卡號、聯絡之行動電話等,均已被告無關,足見該信用 卡並非被告申請使用,誠屬灼明。故被告以其係遭人冒名申請該信用卡等語置 辯,即堪採信。 (二)被告既然未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消費款九萬二千一百八十三元及其利息、延滯金,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游 文 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