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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一二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一二八號

原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被告
達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廖明祥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之十分之七,其餘十分之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陸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萬七千一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翁國溪,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下午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五J-五三三號砂石車行經苗栗縣三義鄉苗五十一線○‧一公里三義交流道口處,因駕駛不慎,致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葉駿憓所有,由訴外人張佑慈所駕駛之車號Z三-八七二○號自用小客車,原告承保之車輛因而受有損害,經原告修復完畢共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十萬七千一百八十六元。而被告係訴外人翁國溪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牌號碼五J-五三三號砂石車雖事故當時登記在被告名下,然實係靠行車輛,訴外人翁國溪並非原告所僱用,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號Z三-八七二○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汽車理賠申請書、照片五張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四張屬實。被告則辯稱本件車牌號碼五J-五三三號砂石車雖事故當時登記在被告名下,然實係靠行車輛,訴外人翁國溪並非原告所僱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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