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一五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一五二號
- 原告
- 桓生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月華
- 訴訟代理人
- 張佐弘
- 被告
- 照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錦源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桓生企業有限公司主張:被告照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前向原告購買貨物,原告已依約將貨物交付予被告,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二千零六十三元,被告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以支付部分貨款,但該支票經提示,竟遭退票。嗣後原告屢予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送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原告本於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十二萬二千五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票款八萬九千四百七十六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
三、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發票人 │ 付 款 人 │ 帳 號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 │ │ │ │ 票 號 │ (新臺幣) │ │ ├──┼────┼────┼───────┼─────┼─────┼────┤ │ 一 │91.02.27│照源營造│臺中商業銀行東│ 0000000 │ 89,476 │91.02.27│ │ │ │工程有限│勢分行 │ 0000000 │ │ │ │ │ │公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