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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二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二五號

原告
傑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彩琴
被告
甲○○○○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仲農
訴訟代理人
柯至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叁仟叁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向原告訂購軸承乙批,金額合計新台幣十八萬三千三百八十三元,原告如期交付貨品,然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貨款,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略以:因原告所交付之軸承機械產品疑因其運轉速度不夠,造成使用時產品溫度過高,有瑕疵,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原告交付之軸承,被告使用普通都在一萬五千轉至一萬九千轉,沒有使用超過二萬轉,可能原告的油有問題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軸承乙批,原告業已交付,惟被告尚未給付貨款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製單、對帳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則另以前詞置辯,並主張因原告所交付之軸承機械產品疑因其運轉速度不夠,造成使用時產品溫度過高,有瑕疵,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辯稱:因原告所交付之軸承機械產品疑因其運轉速度不夠,造成使用時產品溫度過高,有瑕疵,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然為原告雖否認,被告所主張係有利於己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交付之軸承有否瑕疵自仍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被告對此事實固提出財團法人精密機械研究發展中心「主軸溫升跑合測試報告」為證,然該測試報告第五項結論欄第二段「‧‧‧兩支主軸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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