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三八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三八二號
- 原告
- 弘利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美女
- 被告
- 聯佑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志聰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三千一百八十三元,曾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