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五二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五二五號
- 聲請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漢洲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展星 律師
- 相對人
- 允泰齒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兼右一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
- 徐鏡明
黃佩淇
洪陳繭
簡培玉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定間時狀態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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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允泰齒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得請求相對人交付相對人允泰齒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五年度至九十一年度及九十二年度一至八月份之各種帳冊及公司營運資料,因相對人無故拒絕提出,為此起訴請求交付上開帳冊,惟於法院判決前,相對人允泰齒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外之其餘相對人基於利害關係擬改選監察人,使聲請人喪失監察人之地位,為免受有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聲請本院裁定相對人允泰齒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外之其餘相對人,在本件訴訟進行中,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股東會上,不得行使改選監察人案之表決權之暫時狀態,及裁定相對人允泰齒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容許其餘相對人在本件訴訟進行中,於民國 (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股東會上,行使改選監察人案之表決權之暫時狀態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股東會之決議,對無表決權股東之股份數,不算入已發行股份之總數。股東會之決議,對依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八十條定有明文。因此,如相對人允泰齒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外之其餘相對人就改選監察人之股東會議案確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相對人允泰齒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利益時,其股東之股份數不算入已發行股份之總數及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對於聲請人之正當權利並無影響,不致使聲請人受有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且本件聲請之標的係股東會表決權之行使,而聲請人起訴之本案標的為本於監察人地位之交付帳冊請求權,是聲請人在本案之訴訟並無法確定股東會表決權行使之法律關係。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尚有未合,聲請人請求定上開事項暫時狀態之處分,核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