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五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五四號
- 原告
- 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江霖
- 訴訟代理人
- 吳淑治
- 被告
- 聯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聯捷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龍通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陸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詳如附表所示,面額計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六千八百六十五元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發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