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五八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五八0號
- 原告
- 東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篤驛
- 訴訟代理人
- 林根煌律師
- 被告
-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將坐落台中市○○○街一一五號第四層樓房面積一八四七點四四平方公尺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約定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壹拾萬伍仟元,應按月給付,惟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現已積欠二期以上,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於接受通知後七日以內繳清欠租,否則終止租賃契約,而被告未於限期內繳清清欠租,原告復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租賃契約,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因終止消滅,被告即應給付欠租參拾陸萬柒仟伍佰元(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止)及交還房屋,但屢催不理。又被告逾期不遷讓,無權佔用系爭房屋,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應賠償原告按每月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遷讓房屋及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欠租,並賠償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均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當,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之。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