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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六七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簡賢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六七四號

原告
甲○○即滕群
被告
大全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魏總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大全國際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在新竹市○○里○○街七十八號二樓,被告魏總泌之住所地在桃園平鎮市○○里○○路一巷十四號,有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戶籍謄本各在卷可憑。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請被告給付貨款,於起訴狀固主張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在台中縣潭子鄉○○路○段九號,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並無約定債務履行地,亦未提出約定債務履行地之證明,且原告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地點係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八三五號,有出貨憑單在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綜上所述,原告對於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在台中縣潭子鄉○○路○段九號之事實並未能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件應由被告大全國際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或被告魏總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簡 賢 坤

書記官 洪明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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