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甲○○○股份有限公司、薛紀建、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八九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 訴訟代理人 蔡崇義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貳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號電話,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起至八十五年一月止,共計積欠電信費用新台幣參拾參萬貳仟陸佰伍拾元,迭經 催繳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催繳通知單及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 )申請書、甲○○○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行動電話租用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李平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