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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沙勞簡字第六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羅永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沙勞簡字第六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俊銘
被告
惠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振豐
訴訟代理人
王慧玲

        林美琪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稱:原告自民國 (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成品包裝之盤帶工作,詎被告於民國 (下同)九十二年五月間,未經原告同意,變更原告之工作內容,因原告之身高難以勝任變更後工作之操作程序,被告竟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強制收回原告之出勤紀錄卡,且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辦理原告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退保手續,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損害原告之勞動權益,如被告所為之終止行為不合法,原告亦得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原告並得本於勞動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下列給付:1、資遣費:新臺幣( 下同 )玖萬壹仟陸佰捌拾元。

2、預告工資:壹萬柒仟壹佰玖拾元。

3、低於基本工資之差額:原告之薪資係按日計算,每日為肆佰捌拾伍元,伙食津貼為壹仟零伍拾元 (每日為伍拾元,按實際上班日計算),全勤津貼為貳仟元,而被告自九十一年一至二月、九十一年九月、九十二年一月至四月,每月所給付原告之工資為玖仟伍佰伍拾伍元至壹萬肆仟貳佰零伍元不等,低於每月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之基本工資,被告就實際給付原告之薪資與基本工資差額部分應再給付原告,此部分共計貳萬柒仟肆佰肆拾貳元。

4、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被告於九十一年度、九十二年度應分別給與原告十日、十四日之特別休假,但被告於九十一年度僅給與原告七日之特別休假,積欠原告三日之特別休假時間,且原告於九十二年亦僅休特別休假三小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於九十一年度及九十二年度未休之特別休假薪資共玖仟陸佰陸拾捌元。

5、已休特別休假之工資:原告已休之九十一年度特別休假部分,被告應給與原告原定薪資,惟被告係按每休特別休假一日給付原告肆佰元,每休特別休假半日給付原告貳佰元之方式給付,以每日肆佰捌拾伍元計算,尚欠原告壹仟肆佰肆拾肆元。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如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本息,經向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申請調解未成立,為此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略稱:原告原在盤帶機處工作,後來調至從事整燙機工作,只需要將整燙機之藍色帶子置於機器側邊處即可,即使整燙機處的藍色帶子如有停止者,可以將機器暫時停止,可以用適當方法如使用棒子或適當物品調整即可,被告亦曾經見過有他人用手調整帶子的正反面,但前提須先把機器暫時停止狀態,且帶子出錯的機會很少,原告調整工作後,僅工作之動作不同,一般人皆可勝任。原告原來之工作,係由原告及另兩位員工從事作業,其後業務緊縮,其中一位員工離職,由原告及另一位員工共同承擔作業,工作時間並無延長,但因輪班數增加致工作日數增加。至於辦理原告退保手續部分,係因被告承辦人員作業錯誤,以致誤為原告辦理退保手續,其後有再為原告加保,並未損及原告權利,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有通知原告返回被告公司工作。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上開工作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未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所主張被告於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辦理原告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退保手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異動資料影本為證,被告亦未爭執,可見原告主張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情,核屬有據,被告雖提出其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向勞工保險局陳明辦理原告退保之作業係屬錯誤之申請函影本,惟距離其辦理退保之日期已相隔甚久,依原告所提出之臺中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以觀,兩造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已就彼此間資遣費、特別休假工資之爭執進行調解,故被告嗣後向勞工保險局陳明辦理原告退保手續係出於錯誤一節,應係對於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之事項所為之防禦行為,應非實在,原告主張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情,應可信為真實。依被告所陳之原告前開工作情形,並參以被告所提出之相關機器相片以觀,原告之工作有關事項及工作輪班有關事項已有改變,此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定勞動契約應約定事項之變更,屬於勞動契約之重大內容之變更,未經兩造同意前,原告並無依被告之要求履行之義務,原告不願接受被告嗣後指定之工作內容,尚不能歸責於原告。參以被告所陳業務緊縮等情,被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核係基於「業務緊縮」「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及「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等事由而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二、按雇主於有「歇業或轉讓時。」、「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情形之一,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女工在分娩前後之停止工作期間或勞工因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之規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未依規定之預告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工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勞工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勞工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又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兩造之勞動契約業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之事由而終止,且未經預告期間,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之規定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而原告在被告繼續任職五年三月又十四日,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又三分之一月平均薪資之資遺費及三十日平均薪資之預告工資。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資料所載,原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至九十二年四月之薪資總和為捌萬貳仟柒佰陸拾叁元 (兩造並未提出原告九十二年五月之薪資明細),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屬實,依原告上開薪資資明細,原告平均每月為壹萬叁仟柒佰玖拾肆元,按基本工資調整為每月

一五、八四○元,每日五二八元,每小時六十六元,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實施,業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臺勞動二字第0四五0一三號函公告施行,原告之平均每月薪資雖低於每月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惟原告係按日計薪之勞工,為兩造所不爭執,參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所定:「採計件工資之勞工所得基本工資,以每日工作八小時之生產額或工作量換算之。」之規定,計算其每日所得是否符合基本工資,應以其日薪為準,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所載,原告之每日工資為肆佰捌拾伍元,連同每一工作日之平均之伙食津貼,並考慮全勤獎金之因素,核其平均每日薪資並未低於伍佰貳拾捌元,尚符合基本基資之規定,復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上開原告平均每月為壹萬叁仟柒佰玖拾肆元之平均薪資,亦未低於原告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故原告之平均工資應以每月為壹萬每月為壹萬叁仟柒佰玖拾肆元計算。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又三分之一月平均薪資之資遺費柒萬叁仟伍佰陸拾捌元及三十日平均薪資之預告工資壹萬叁仟柒佰玖拾肆元。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一年一至二月、九十一年九月、九十二年一月至四月,每月所給付原告之工資為玖仟伍佰伍拾伍元至壹萬肆仟貳佰零伍元不等,低於每月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之基本工資,被告就實際給付原告之薪資與基本工資差額部分應再給付原告,此部分共計貳萬柒仟肆佰肆拾貳元等語。經查原告係按日計薪之勞工,每日之基本薪資應為伍佰貳拾捌元,已如前述,依原告所提出其於九十一年一至二月、九十一年九月、九十二年一月至四月之薪資資料中薪俸額,連同伙食津貼額、全勤獎金額合計額除以在職日數計算,尚符基本工資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原告,此部分共計貳萬柒仟肆佰肆拾貳元,並非可採。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度、九十二年度應分別給與原告十日、十四日之特別休假,但被告於九十一年度僅給與原告七日之特別休假,積欠原告三日之特別休假時間,且原告於九十二年亦僅休特別休假三小時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按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所稱每年,係指繼續滿一定期間(一年或一年之整倍數年)後之次一年度而言,且以勞雇雙方勞動契約關係延續至次一年度為條件 (參照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六第二八七頁至二八九頁),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始在被告續繼任職滿五年,應至九十三年起始能取得十四日之特別休假,故原告於九十一年度及九十二年度僅有十日之特別休假。復按「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於九十一年度尚有三日之特別休假未休,於九十二年度僅休特別休假三小時,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一年度三日之特別休假工資及九十二年度未休九又八分之五日之特別休假工資。依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所載,原告自九十一年及九十二之薪資總額扣除加班費、非經常性獎金後依序分為壹拾玖萬肆仟柒佰壹拾玖元、肆萬壹仟陸佰叁拾元,其在職日數依序分別為三百一十五點五日、六十三點八七五日,則原告之九十一年度及九十二年度平均日薪資為陸佰壹拾柒元、陸佰伍拾貳元,被告應給付之九十一年度、九十二年度之特別休假工資依序分別為壹仟捌佰伍拾壹元、陸仟貳佰柒拾陸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玖仟陸佰陸拾捌元,其中捌仟壹佰貳拾柒元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主張:原告已休之九十一年度特別休假部分,被告係按每休特別休假一日給付原告肆佰元,每休特別休假半日給付原告貳佰元之方式給付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按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已如前述,則原告就九十一年度已休之七日特別休假自應給付每日陸佰壹拾柒元之薪資,被告僅給付每日肆佰元之薪資,其中每日差額為貳佰壹拾柒元,七日特別休假之薪資差額為壹仟伍佰壹拾玖元,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原告壹仟肆佰肆拾肆元已休特別休假之工資,自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玖萬陸仟玖佰叁拾叁元,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所生之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玖萬陸仟玖佰叁拾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係就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前開請求敗訴部分,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法 官 羅 永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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