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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沙小字第二四八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簡賢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沙小字第二四八號

原告
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淑貞
訴訟代理人
王清水
被告
永卓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泓霖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至九十二年委託原告運送貨物,尚積欠九十一年七月份運費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六百十九元、同年八月份運費一萬零六百七十六元、同年九月份運費二千三百四十八元、九十二年二月份運費二千四百五十二元,合計三萬四千零九十五元未給付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被告清償,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運費請款單總表、運費明細表及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運費,自屬有據。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三萬四千零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移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法 官 簡 賢 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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