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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沙小字第三四一號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游文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沙小字第三四一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泰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后里廠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法 官 游 文 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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