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一九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一九三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村億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湯文忠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被告僱用之職員即訴外人楊傳傑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間向原告訂製「割草機馬達殼三組」之模具,總價金為三十萬元,兩造協議由被告出資備料費,原告則負責開模加工,加工費為十四萬六千元,原告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底完成模具並交付予楊傳傑,惟被告至今尚未給付前述加工費予原告,爰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對被告抗辯則以:伊從未見過被告法定代理人湯文忠,伊是與楊傳傑交涉的,楊傳傑到伊工場找伊,有拿印有被告公司名稱、地址及電話之名片給伊,說他是被告公司代表,後來錢未付,伊打電話去被告公司問,公司的人說他叫「楊正智」,伊打楊傳傑名片上之行動電話及市內電話都打不通等語置辯。並提出名片一紙為證。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湯文忠對於其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等情固不爭執,惟以「楊正智」是伊舅舅,伊從九十一年十月退伍後才接公司代表人,以前是伊母親楊杏對當法定代理人,伊舅舅本來就沒有在公司上班,伊亦沒有要伊舅舅去接洽任何生意,亦不知有此事,現已無法找到伊舅舅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楊傳傑持印有被告公司名稱地址及電話之名片至伊工廠與伊交涉系爭買賣事宜,嗣伊於交貨後楊傳傑未支付價金,伊即打電話至被告公司,公司人員表示楊傳傑應是楊正智,惟嗣後即找不到楊傳傑;被告法定代理人則辯稱楊正智為其舅舅,但伊未曾僱用楊正智做任何生意,亦無法尋找楊正智。經查原告系爭買賣之交涉對象為持印有被告公司名稱、地址及電話之「楊傳傑」,經核該名片上所載之被告公司名稱、地址、電話及另以原子筆書寫之公司統編等均為被告公司之資料無誤,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則否認有僱用楊傳傑或楊正智從事任何與公司有關之交易,亦不知有系爭買賣;又證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母(被告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亦即楊正智之胞姊楊杏對亦到庭結證稱「楊正智是伊弟弟,伊沒有要楊正智去開模具,楊正智亦非公司人員,但伊未聽過楊傳傑之人,伊公司在烏日鄉○○路○段一二七號一樓,工廠則在同鄉○○街一六五號,公司電話及統編與原告提出之名片所載相符,但伊公司僅伊夫妻及兒子在做,沒有僱用其他人,伊不知伊弟弟楊正智之地址,亦在找伊弟弟,伊弟弟在外租屋伊找不到,伊先生也沒有要楊正智做任何事。」等語。是被告既否認曾僱用楊傳傑或楊正智從事任何交易,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持名片與其交易之楊傳傑即係受僱於被告,自難僅憑持載有被告公司名稱地址之楊傳傑與其交易即遽謂楊傳傑即係受僱於被告公司。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交易之貨款即屬無據。至訴外人楊傳捷(或楊正智)所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則另行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附此敘明。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十四萬六千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