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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二О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承攬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
    游文科
  • 法定代理人
    姜幸麟、蘇麗華

  •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台中縣沙鹿鎮公所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二ОО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幸麟 訴訟代理人 許展銘 被   告 台中縣沙鹿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蘇麗華 訴訟代理人 楊志秦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甲○○○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台中縣沙鹿鎮公所招標之「沙鹿鎮充實各 社區活動中心設備(電腦設備)」採購案,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五 千元得標,雙方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簽訂契約,約定原告於契約簽訂後四 十日曆天內送達各需求之社區並安裝完成(含例假日)。未料原告於履約前,發 現該採購案中EPSON-1250U掃瞄器已經停產,即以電話向被告聯絡,並尋求替代 品方案。而被告告知如使用替代方案,須提供原廠及代理商出貨及停產之證明, 原告嗣後以EPSON-1260U掃瞄器代替,並提供前述文件,但被告仍表示驗收不合 格而拒絕給付貨款,嗣經多次溝通協調,均無效果,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 二、被告之抗辯: (一)有關「台中縣沙鹿鎮充實各社區活動中心設備(電腦設備)」(下稱本案), 其招標方式,係依據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二條第三款公開徵 求廠商提供企劃書方式辦理。就本案驗收不符部分,若EPSON-1250U掃瞄器於 原告提出企劃書參與本案之招標時已經停產,原告為何又提供該型號之掃描器 參與投標;若決標後始停產,原告須於決標後預先保留合約所需數量提供被告 俾利履約,方符誠信原則,對其他參與本案投標之廠商方屬公平。另依政府採 購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執行注意事項第十條 第二款、採購契約要項第二十一點、本案合約第十一條第二款有關使用同等品 之規定,其意旨均明訂使用同等品前,須依契約規定向機關提出同等品之廠牌 、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經被告同意採用後 方能交貨安裝,而非因驗收不合格而於複驗時始向被告提出。再原告於複驗時 所提出之EPSON-1250U掃瞄器之停產證明並未註明停產日期,縱被告欲予審查 ,亦無從審查。 (二)本案之簽約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合約所訂履約期限係自契約簽訂後四 十日曆天內送達各需求之社區並安裝完成(含例假日),依此約定,原告應於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前履約完竣,惟原告迄今仍無法如期履約,若以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之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計算其逾期日數,則原告自履 約期限起至向本院起訴日止計逾期一百零四日。依本案合約第十五條第一款規 定,原告如不能依本契約期限內交貨,每日賠償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 金。本案之契約總為二十五萬五千元,扣除原告給付不能之價金八千元(即二 台EPSON-1250U掃瞄器),若以扣減後之餘額二十四萬七千元為結算總價,則 原告應支付被告二萬五千六百八十八元之逾期違約金。而原告應支付之該逾期 違約金,被告主張與應給付予原告之買賣價款相抵銷。 參、判決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招標之「沙鹿鎮充實各社區活動中心設備(電腦設備)」採購案,由原告 以二十五萬五千元得標,雙方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簽訂契約,約定原告於契 約簽訂後四十日曆天內送達各需求之社區並安裝完成(含例假日),此有台中 縣「沙鹿鎮充實各社區活動中心設備(電腦設備)」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 。 (二)原告因EPSON-1250U掃瞄器停產無法交貨,改以EPSON-1260U掃瞄器替代,但於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驗收時,因與合約型式1250U不符而未通過,惟驗收紀 錄記載:「廠商於複驗時須提出下列證明⒈型式1250U已停產之證明;⒉型式 1260U進價證明」等語,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第一次複驗時,仍以掃描器型 式1260U與合約型式1250U不符而未通過,此有驗收紀錄及第一次複驗紀錄附卷 可查。 二、本件爭點: (一)原告以EPSON-1260U掃瞄器替代EPSON-1250U掃瞄器,是否符合契約本旨而有效 ﹖ (二)被告請求違約金是否有據﹖ 三、本院判斷: (一)查兩造簽訂之前開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項約定:「契約約定之 採購標的,有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情形者,廠商(指原告 )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甲方(指被告)書 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 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契約變更,非經甲 乙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而本件原告以EPSON 掃描器1260U替代EPSON掃描器1250U,其於驗收前未徵得被告之書面同意,此 為兩造所共認,故原告所為,與前開契約變更之要件尚有未合。原告既未經約 定方式變更契約,則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驗收時,以EPSON掃描器 1260U 與合約型式不符而不予通過,即屬有據。惟該次驗收紀錄記載:「廠商 於複驗時須提出下列證明⒈型式1250U已停產之證明;⒉型式1260U進價證明」 等語,而原告嗣後發函申請複驗時,已提出EPSON掃描器1250U之原廠停產證明 及EPSON掃描器1260U之進價證明等文件(即附卷之EPSON-1250掃瞄器與 EPSON-1260掃瞄器規格、功能、效益比較表;台灣愛普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EPSON產品停產證明書;展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授權經銷證明書、 報價單等資料),依該等資料之記載,EPSON-1250掃瞄器與EPSON-1260掃瞄器 之規格、功能與價格完全相同,亦即以EPSON-1260掃瞄器替代EPSON-1250掃瞄 器,對被告而言,並無任何不利之處。被告嗣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複驗時, 雖以原告所提出之EPSON-1250U掃瞄器之停產證明並未註明停產日期,故無從 為審查而仍不予通過,但查:⑴兩造簽訂之契約,原則上准許於契約原標示之 廠牌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時,以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之產品代替原約 定之產品;⑵原告並非EPSON-1250U掃瞄器之製造商,其就該掃瞄器之使用需 求觀之,與一般消費者並無不同。況該契約所需EPSON-1250U掃瞄器之數量僅 有二台,且該類資訊產品汱舊換新非常快速,若要求原告於招標時須一一查明 是否已經停產,非但過苛,亦無必要;⑶原告於參與競標當時,若知悉 EPSON-1250U掃瞄器已經停產,衡諸常情,應不致還以此項產品參與競標,而 使自己陷於可能違約之窘境。又原告用以替代之EPSON-1260U掃瞄器,其規格 、功能、價格與EPSON-1250U掃瞄器相同,原告當初不論是以EPSON-1250U掃瞄 器或EPSON-1260U掃瞄器參與競標,其條件均屬相同,故對其他競標者而言, 並無不公平情事。本院綜核前開說明,認為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第一次複 驗時所提出之給付,已屬符合契約本旨之給付。原告既依契約本旨提出給付( EPSON-1250U掃瞄器以外之其他產品之給付,被告未為爭執),其請求被告給 付買賣價金二十五萬五千元,即屬有據。 (二)本契約第十二條第四項約定:「驗收不合格,乙方(指原告)如不遵限辦理換 貨、改善、重做者或再報請覆核不合格,甲方(指被告)得自原履約期限止之 次日起計扣違約金。」茲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驗收時,以EPSON 掃描器1260U與合約型式不符而不予通過,並要求原告於複驗提出型式1250U已 停產之證明及型式1260U進價證明,而原告已遵限提出,並報請覆核。該覆核 (即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之第一次複驗)雖經被告認為不合格,但本院認為原告 之補正已符契約本旨而有效,已如前述,故原告履約過程,尚無前開約款所定 得計扣違約金情事;又本契約第十五條雖亦約定:「乙方(指原告)如不能依 本契約期限內交貨,每日賠償金額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但以結算 總價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但該約款所稱之「不能依本契約期限內交貨」,應 指未於本契約所定期限內提出給付而言,若於契約期限內提出給付,但給付內 容經驗收不合格者,則應以前述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約款為規範。本件原告既於 履約期限前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提出給付,則無該契約十五條第一項關於 逾期違約金之適用。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二萬五千六百八十八元之逾期違 約金云云,尚屬無據。被告對原告既無違約金債權,其主張與前開買賣價金相 抵銷,即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二十五萬五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游 文 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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