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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二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
    游文科
  • 法定代理人
    丙○○、甲○○

  • 原告
    台益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豐原毛刷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二六四號 原   告 台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   告 豐原毛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 前,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貳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台益有限公司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陸續承攬被告豐原毛刷有限 公司之圓棒型牙棒(磨腳挫)之噴砂代工,約定代工數量為十二萬零九百六十 個(原約定代工數量為十萬個,嗣後追加二萬零九百六十個),單價每個為新 臺幣(下同)四點四元,總價為五十三萬二千二百二十四元。原告於接獲訂單 後,業於九十一年八月至十月間分批交貨與被告,且實際交付之代工產品數量 已超過約定之數量,被告亦已簽收受領並給付部分款項二十六萬四千元,期間 被告請求原告修補工作之瑕疵,原告亦已完成修補並將其交付給被告。原告於 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完成最後一次交貨,其約定之代工產品數量即已全部交付 ,被告依約應即給付所有工程款項,詎料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工程尾款二十 六萬八千二百二十四元,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⑴因原告所代工之產品於交貨後多次出現瑕疵,有部分產品於被告 發現後已要求原告修補,但因該產品將銷往國外,為避免國外買主因該產品瑕 疵而向被告要求賠償,故於原告最後一次交貨時(即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即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約定系爭報酬於一年後 (即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始行會算再付款,若於此一年期間有國外買主發現 代工瑕疵,則應由原告負責,並於會算時扣除該賠償。而兩造就系爭報酬付款 日有約定始期,且該始期尚未屆至,故尚無付款之義務。⑵又因原告代工之產 品有瑕疵,被告另請人處理,每支工資三角,因有十二萬零九百六十支,故共 支出三萬六千二百八十八元。另外原告為被告所加工之另一批貨,因原告未能 如期出貨,以致被告須額外負擔空運費及快遞費用共計三萬六千二百六十三元 ,而此二筆損失應由原告負擔,故主張與原告之承攬報酬相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否認與被告有系爭報酬於一年後(即九十二年十月 十六日)會算再為付款之約定。⑵被告應證明原告代工之圓棒型牙棒有瑕疵, 及其修補費用為三萬六千二百八十八元。⑶依被告所提證物,無法證明兩造間 有另一批貨之承攬關係存在,而縱認有該承攬關係,原告亦須證明被告如何遲 延,否則無從認定該損害是由原告所造成。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之圓棒型牙棒之噴砂代工,報酬總額為五十三萬二千二百 二十四元,被告僅給付部分款項二十六萬四千元,尚有二十六萬八千二百二十 四元未付之事實,提出訂單、銷貨單等為證,被告對此情不為爭執,故足信為 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兩造公司之代表人曾約定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始會算報酬金額, 但為原告所否認。而查,被告就該抗辯所聲明之證人乙○○到庭證述:「我自 八十八年間起受僱於原告擔任司機一職,至九十二年二月四日離職,我是原告 公司唯一的司機,貨物都是由我運送...。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最後一次送貨 是我送的,該次送貨只有我送去被告處。在我送完貨之二、三天,甲○○有到 台益公司找丙○○談論貨款之事,甲○○有說要等貨到美國沒問題後才付這筆 貨款,當時他們二人在辦公室內談話,我在辦公室外的洗手台邊,只隔一道牆 。我確定甲○○有提到這件事,丙○○有無答應該付款條件我並無聽到不能確 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開證述內容,顯然 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始行會算報酬金額之約定,而被告對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再舉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故所為是項抗辯,自無可採 。 (三)至於被告之抵銷抗辯部分,經查:⑴被告雖提出其自行出具之估價單一紙,以 證明修補費用為三萬六千二百八十八元,並陳述該修補是被告公司之員工自行 承作等語,但該產品究竟存有何項瑕疵,何人負責修補,均未見被告提出相關 證據資以證明;又被告自承原告代工之圓棒型牙棒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已外 銷至美國,而其竟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修補該產品之瑕疵 ,實為矛盾,故被告辯稱原告代工之產品存有瑕疵云云,誠有可疑。⑵被告雖 然提出訴外人卓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扣款通知書,用以證明原告遲延交付另 一批加工貨品,以致其受有遭扣款三萬六千二百六十三元之損害。但該扣款通 知書上所載產品代號,何項為原告加工之貨品,及其未全部出貨何以可歸責原 告,均未見被告提出證據加以說明。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所舉證據,並無 法證明其對原告有該抵銷債權存在,故被告主張以之與原告之報酬相抵銷,亦 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尾款二十六萬八千二百 二十四元,及自最後交貨日(即被告應付報酬之日)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游 文 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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