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二七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二七六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恩民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稱:原告於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向被告買受坐落門牌臺中市○○區○路八二之二二號房屋 (即臺中市○○段二三0八建號建物)一戶及平面停車位一個、機械式停車位一個,其停車位部分之價款為新臺幣 (下同)一百萬元,買賣契約第十九條第七項並載明:「雙方合意本物件總新臺幣叁佰捌拾萬元,含車位二個即B1三一號、B2四之二號,且甲方確已知悉B1三一號車位僅有使用權,而其所有權之移轉需由乙方配合甲方向原所有權人取得。」等語,因B1三一號車位原所有權人陳麗霜行蹤不明,原告未能辦理B1三一號車位所有權移轉手續。嗣因訴外人陳麗霜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債務,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後,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受臺中市○○段二二九九建號建物及B1三一號停車位,並受B1三一號車位點交。原告已無法獲得B1三一號停車位所有權及使用權,被告應為之給付,業已不能,為此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又即使原告已使用B1停車位三年而受有部分利益,依一般住宅建物之耐用年限為五十年及原告已使用B1停車位三年之情形,原告所受利益為五十分之三,仍受有五十分之四十七之價金損失。
二、被告抗辯略稱:兩造上開買賣契約,係以B1三一號車位之使用權為買賣標的,並非以B1三一號車位之所有權為買賣標的,否則即無在上開買賣契約內載明被告僅有B1三一號車位使用權之必要。B1停車位,係坐落臺中市○○段二四一0建號建物共有人於八十一年間成立分管契約,約定專用部分,由同段二二九九建號建物所有人陳調棟取得使用權,嗣由訴外人陳麗霜、被告依序自前手取得使用權,且被告於應為給付時,已將B1三一號停車位交付被告使用,達三年之久,並無給付不能可言,其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聲請對B1三一號車位強制執行並承受取得所有權,係B1車位使用權之權能性質所致。被告所出賣與原告之車位價款為一百萬元,惟B1三一號車位部分係以使用權為買賣標的,而B2四之二號車位部分係以所有權為標的,二者價值並非相等,原告主張B1三一號車位之價額以五十萬元計,尚有未合。且原告受B1三一號停車位使用達三年之久,受有利益,應予扣除。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向被告買受坐落臺中市○○段二三0八建號建物一戶及平面停車位一個、機械式停車位一個,其停車位部分之價款一百萬元,買賣契約第十九條第七項並載明:「雙方合意本物件總新臺幣叁佰捌拾萬元,含車位二個即B1三一號、B2四之二號,且甲方確已知悉B1三一號車位僅有使用權,而其所有權之移轉需由乙方配合甲方向原所有權人取得。」等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要約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二、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明書、建物登記簿謄本以所載,原告向被告所買受之B1三一號停車位、B2四之二號停車位,均屬於二四一0建號建物之一部分,二四一0建號建物為二二七七建號至二四0九建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二二九九建號建物所有人在二四一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一萬分之九十三,二三0八建號建物所有人在二四一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一萬分之七十三,其中B1三一號停車位係二二九九建號建物所有人之約定專用部分,B2四之二號停車位係二三0八建號建物所有人之約定專用部分,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上開B1三一號停車位,既為二二九九建號建物有人基於其在共同使用部分二四一0建號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所取得之約定專用部分,則原告欲使用收益該停車位,除受讓二二九九建號建物所有權、二四一0建號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外,固亦得由原告以與二二九九建號建物所有權人成立債權契約之方式為之,惟由兩造買賣契約上載「....其所有權之移轉需由乙方配合甲方向原所有權人取得。」等語觀之,被告應負有使原告取得共同使用部分之二四一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義務,否則即不必約明所有移轉之有關事項,至於買賣契約內所載「....甲方確已知悉B1三一號車位僅有使用權....」之文字僅在於表示被告於訂約時尚未就B1三一號車位之約定專用部分取得二四一0建號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以免原告主張陷於錯誤或被告給付遲延而已,而買賣契約係負擔行為,物之出賣人並不以其係所有人為要件,即使以他人所有之物為買賣標的者,並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故尚難以此即認被告就B1三一號車位之約定專用部分無移轉所有權與原告之義務。
三、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兩造之買賣契約,參照上開說明,係約明被告應移轉二三0八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二四一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七十三、二四一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九十三,至於二二九九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則非兩造買賣契約之標的,此一約定之給付,使二二九九建號建物與其所屬建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離,與上開強制規定相違,係屬一部不能之給付。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故一部之原始不能,亦可使契約一部無效。此一部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已確定不生效力,即不得依據此一部無效行為取得任何權利。買賣契約如一部無效,而出賣人就該無效部分已收取價金受有利益,致買受人受有損害,仍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七七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參照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四一期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三頁)。兩造之上開買賣契約,其各標的之價值並非無法區分,故除去一部無效部分仍可成立,原告主張就B1三一號停車位無法取得所有權部分,對於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係屬有據。
四、兩造之買賣契約因一部給付不能而一部無效,被告就B1三一號停車位所受領之價金,自應返還原告。依買賣契約所載,有關B1三一號停車位及B2四之二號停車位之價金為一百萬元,而被告就該二停車位,復均負有使原告原告取得共同使用部分之二四一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義務,其中歸屬於B1三一號停車位之二四一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一萬分之九十三,而歸屬於B2四之二號停車位之二四一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一萬分之七十三,已如前述,且B1三一號停車位為平面式,B2四之二號停車位為機械式,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B1三一號停車位之價款為五十萬元,應屬相當,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
五、被告抗辯:且原告使用B1三一號停車位達三年之久,受有利益,應予扣除等語,核其抗辯意旨係主張:原告亦受有不當得利,被告主張應予抵銷。經查原告自被告受讓B1三一號停車位之占有,且業已使用B1三一號停車位達三年,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足見原告亦因一部無效之上開買賣契約而自被告之給付行為受有使用B1三一號停車位三年之不當得利,雖被告主張抵銷之圍未臻明確,惟按「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主張抵銷之一方,祇須對於他方確已備抵銷之債權即可,至他方對其主張抵銷之債權縱有爭執,非不得由事實審法院調查確定其債權金額,以供抵銷。」,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參照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四一期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三頁),被告抗辯得以對於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抵銷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亦屬有據。查二四一0建號建物係鋼筋混凝土造,有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其耐用年限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為五十五年,而耐用年數五十五年之物,採定率遞減法折舊者,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載,其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四一,原告使用B1三一號停車位三年,B1三一號停車位之價值應僅餘購買時價值百分之八十八點二 (小數點一位數以下之單位依四捨五入法算至小數點一位數之單位為止。){計算公式:(1-0.041)× (1-0.041)×(1-0.041)=0.88197},核原告受有相當於B1三一號停車位買賣時價額百分之十一點八之使用利益,其所受不當得利之價額為五萬九千元。兩造對他造之不當得利債權,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四十四萬一千元。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其中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