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二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二七八號 原 告 臺中縣后里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被 告 辛○○ 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右一人 庚○○ 法定代理人 良福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己○○ 兼 右三人 訴訟代理人 巨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辛○○與被告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坐落臺中縣后里鄉○○段五九 九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縣后里鄉○○路一九五之二三號房屋,自民國 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庚○○與被告良福企業社間就坐落臺中縣后里鄉○○段五九八地號土地上建 物,即門牌號碼:臺中縣后里鄉○○路一九五之二四號房屋,自民國七十七年十月二 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止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庚○○與被告巨翰營造有限公司間就坐落臺中縣后里鄉○○段五九七地號土 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縣后里鄉○○路一九五之二五號房屋,自民國七十五年 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辛○○、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良福企業社、巨翰營造有限公 司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告庚○○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因訴外人己○○欲向原告辦理抵押借款,乃由被告辛○○於民國(下同)八十 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其所有坐落臺中縣后里鄉○○段五九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即門牌號碼:臺中縣后里鄉○○路一九五之二三號房屋(建號一八號), 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同時再由被告庚○○ 提供其所有坐落同段五九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縣后里鄉 ○○路一九五之二四號房屋(建號:四七號)、坐落同段五九七地號土地及其 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縣后里鄉○○路一九五之二五號之房屋(建號四六 號),各設定最高限額一千兩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被告辛○○及庚○○並 均曾出具切結書聲明前揭不動產(含增建部分)並無租賃關係。嗣上開抵押權 所擔保之借貸債權屆期均未獲清償,原告乃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強制執 行,查封前揭不動產,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七四號受理在案。於鈞 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不動產進行第一次拍賣時,被告均未主張就上開建物有租 賃關係存在,迄進行至第二次拍賣前,被告辛○○、庚○○始向鈞院民事執行 處聲明異議,主張其前已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訂約日與被告甲○○○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興公司)、良福企業社、巨翰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巨翰公司)訂有如附表所示之租賃契約,致鈞院民事執行處於第二次拍賣公告 上記載:拍定後均不點交之拍賣條件,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 (二)被告辛○○、庚○○與訴外人己○○三人係親兄妹,且均設籍於臺中縣后里鄉 ○○路一九三號,而被告合興公司代表人為被告庚○○,訴外人己○○並為該 公司之董事;被告良福企業社之負責人為訴外人己○○,被告辛○○、庚○○ 並為該企業社之合夥人;被告巨翰公司之代表人為訴外人己○○,被告辛○○ 、庚○○並為該公司之股東,參以被告辛○○、庚○○均願提供其所有之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作為被告己○○向原告借貸之擔保物,已足見其三人之至親關 係及事業關係甚為緊密,茍被告庚○○、辛○○及訴外人己○○三人出資成立 之被告合興公司、良福企業社、巨翰公司有使用被告辛○○、庚○○個人所有 房屋之必要,則被告辛○○、庚○○豈有不無償提供使用,而收取租金之理? 又被告辛○○及庚○○如不願將前揭不動產無償借予被告合興公司、良福企業 社、巨翰公司使用,則所約定之租金又何以僅為「代繳每月電費及房屋稅」或 「代繳水電費及房屋稅」?而水電費本即由承租人使用而應由承租人繳納,並 無所謂「代繳」可言,而房屋稅為一年一繳,前揭建物每年房屋稅額僅不過區 區五、六千元,稅額甚低,僅以每年代繳房屋稅五、六千元作為租金之給付, 亦不合常情,且與該等房屋之使用收益並不具有對價性。況且,被告辛○○及 己○○既願僅以代繳稅款甚低之房屋稅作為租金給付,而未依一般租金行情收 取租金,已足見其親密關係,則以口頭約定由使用人代繳房屋稅即可,又焉須 大費周章分別於七十五年、七十七年及八十一年三度訂立書面租賃契約敘明應 代繳房屋稅?況被告所訂立之租賃期限分別長達二十年、十八年、十四年之久 ,顯與國人一般租賃習慣,甚少訂立一、二十年長期租約不符,由此亦足證如 附表所示三份租賃契約書顯係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所虛偽製作,以阻礙本件 拍賣之進行至明。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合興公司之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之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則被告合興公司於八十一年一 月一日既尚未經核准設立登記,又焉有可能於設立前之八十一年一月一日即與 被告辛○○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由此更足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顯非於八十一 年一月一日所簽訂,而係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所虛偽製作以阻礙本件拍賣之 進行。 2、被告辛○○、庚○○竟遲至前揭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第二次拍賣前,始 具狀聲明異議表示有如附表所示之租賃關係存在,已足證各該租賃關係均屬虛 妄,其目的不外藉由執行拍賣前之不實異議內容,用以阻礙拍賣之進行甚明。 3、經鈞院限期命被告應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前提出租賃契約書原本三份以供 比對查證,然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顯係因妨礙原告使用,故意 將文書隱匿,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十二條之規定,應認 原告關該文書之上開主張為正當。 4、被告辛○○與被告合興公司間門牌號碼臺中縣后里鄉○○路一九五之二三號房 屋應無租賃關係,其理由如后: ⑴原告否認被告合興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申報之各類所得免扣繳憑單申報書之真 正,且該扣繳憑單申報書雖明列被告合興公司有六萬元之租賃給付,但查並無 證據足以證明該扣繳憑單之所得人即為被告辛○○或該筆租賃給付即係該公司 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房屋所為之租賃給付。且依該扣繳憑單申報書所載,該所 得人對合興公司除有六萬元之租賃所得外,另尚對合興公司領有七十三萬四千 四百元之薪資,然依卷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九十年八月八日 中區國稅中縣二字第0九二00四六九七二號函說明所載,被告辛○○八十八 年至九十年並未申報綜合所得稅,由此足證該扣繳憑單申報書影本之所得人顯 非被告辛○○至明,該扣繳憑單申報書影本顯不足以證明被告辛○○與被告公 司合興公司間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 ⑵另依卷附被告合興公司八十八年至九十年度之營利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雖載明於 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各有六萬元、六萬元、一萬八千元之租金 支出,暨各有八千八百四十六元、七千九百十七元、九千六百七十元之水電瓦 斯費支出,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租金支出即係被告合興公司就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房屋之租金支出抑或係就其他標的所為之租金支出,且依卷附房屋稅籍資 料所載,前開房屋於八十八年至九十年度之房屋稅係各為五千四百八十二元、 五千四百零四元、六千四百零三元,然觀諸上開被告合興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申報書並未見該公司有代繳納房屋稅之任何支出,再參以被告辛○○與合興 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關於租金之約定:「租金‧‧‧由承租人代繳每月電費 及房屋稅」,該房屋稅額亦與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所載被告合興公司 於八十八年至九十年度之租金支出各為六萬元、六萬元、一萬八千元明顯不符 ,益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顯係被告等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所虛偽製作,應不 足以證明被告辛○○與被告合興公司間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租賃關係存在至 明。 ⑶被告合興公司八十八年至九十年度之營利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載明該公司於八十 八年度、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各有八千八百四十六元、七千九百十七元、九 千六百七十元之水電瓦斯費支出,再參以前述該房屋八十八年至九十年度之房 屋稅額,足見於該期間內之房屋稅額、水電瓦斯費之變動甚小,僅區區數百元 ,然依前開被告合興公司八十八年至九十年度之營利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租 金支出分別為六萬元、六萬元、一萬八千元,與前述水電瓦斯費及房屋稅之總 額相差約四萬二千元,由此足證該營利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之租金支出顯與 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或水電瓦斯費無關,應非就系爭房屋所為之租金支出甚明。 5、依卷附被告庚○○八十八年至九十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所載,被告庚○○雖 有租賃所得,然該租賃所得之發生處所為「豐原市○○里○○○路二三號九樓 」,並非本件之臺中縣后里鄉○○路一九五之二四號、台中縣后里鄉○○路一 九五之二五號房屋,由此足見被告庚○○與被告良福企業社、被告巨翰公司間 就上開二棟房屋顯無租賃關係存在至明。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三份、切結書影本二份、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九字第一五七四號強制執行案件拍賣通知書影本二份、經濟 部公司執照影本、臺灣省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公司登記事項 卡二份,並聲請本院向稅捐機關調閱房屋稅繳稅資料、向財政部臺灣省臺中區國 稅局臺中縣分局調閱被告合興公司、良福企業社、巨翰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時所提出之損益表、營業成本表及被告辛○○、庚○○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庚○○及辛○○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間向原告申辦抵押貸款時,原告承辦 人員同時出具多份書類及借據等,要求被告庚○○及辛○○蓋章,被告當時因 書類表格太多,乃出具印章供原告之承辦人員蓋章於各項書類,是否有如原告 所稱之切結書,亦不知情。且當時因急於辦理貸款,前述書類揭係定型化契約 ,原告要求被告辛○○及庚○○蓋章,為順利貸款,前述書類若不蓋章,放款 即有問題,被告當時迫於無奈,雖前開房屋揭有出租之事實,仍提出印章供原 告蓋用。 (二)如附表所示之三份租賃契約書因年代久遠,且系爭三棟房屋於九十一年經原告 聲請拍賣,亦進入三拍程序,被告因經濟困難,推斷房屋必遭拍定點交,乃一 方面收拾房屋內之資料整理打包,準備他遷,三份房屋租賃契約一時搪往何處 ,短時遍尋不著,俟尋獲時再予呈庭,且在鈞院執行處強制執行過程中,亦曾 經鈞院執行處法官要求而提出原本,確為真實,方更改拍賣為不點交。無奈事 後因準備搬家而一時尋獲不著。 (三)按被告辛○○於八十一年一月一日出租系爭房屋給被告合興公司做為公司籌備 之用,被告合興公司籌備期間之負責人即被告庚○○於七十九年六月從臺灣大 學取得環境工程碩士學位,並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受聘群弘工程企業公司之工程 顧問,同時於八十年參加專門職業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八十一年三月取得證照 ,足見被告合興公司於八十一年一月一日承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房屋作公司籌 備之用。公司籌備期間達半年之久,亦屬常情,原告竟以被告合興公司於八十 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始獲經濟部同意成立而否認前開租賃關係之存在,實屬武斷 及臆測,且被告合興公司於九十年一月申報之各類所得免扣憑單申報書中亦明 列有租賃給付之明細,且亦有繳納電費之事實。故被告合興公司承租被告辛○ ○之房屋,不但確實使用且支付代價及代繳房屋稅支出,並非無償借用,至於 租用對價高低亦屬契約自由原則,被告庚○○及辛○○基於兄妹之情分得以降 低代價,亦屬人之常情,況系爭房屋又係被告庚○○及辛○○之祖產,沒有變 賣祖產之計劃,且被告辛○○、庚○○與訴外人己○○間為節分年訂立契約之 麻煩,乃分別訂立長達二十年、十八年、十四年之契約,且當時因被告辛○○ 及庚○○父母尚健在,依年邁父母之意見租金不宜太高,乃約定由被告合興公 司、良福工業社、巨翰公司代繳水電、房屋稅等做為抵充租金,亦與民法第四 百二十一條規定不相違,且並非如原告所稱之無價租賃。三、證據:提出庚○○碩士學位證書、群弘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聘書、專門職業及技術 人員高等考試准考證、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 、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聯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戊○○ 、乙○○。 丙、 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七四、三七0七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 由 一、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之事務,除契約 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 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及第 六百七十一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合夥財產係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合夥並無獨立之 人格,其因合夥事務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 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稱適格(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 第一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良福企業社為合夥組織,而非獨資商號乙 節,有臺中縣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府建商字第0920118108函所附被 告良福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一份可查,且依其記載,被告良福企業社之合夥 人為訴外人己○○、被告辛○○及庚○○,其中訴外人己○○為負責人,因此訴 外人己○○應為被告良福企業社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依前揭判決意旨,如因被告 良福企業社之事務涉訟時,訴外人己○○得代表良福企業社為訴訟當事人。本件 原告原於起訴狀記載被告「良福企業社」為「己○○即良福企業社」,嗣於九十 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準備書狀更正為被告「良福企業社、法定代理人己○○」, 分別有起訴狀及準備書狀在卷可憑。而就被告良福企業社之部分,原告係因被告 良福企業社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房屋有租賃權,始起訴確 認「被告己○○即良福企業社」與被告庚○○間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租賃關係不 存在,並由其法定代理人己○○為訴訟行為,是其提起本件訴訟,主觀上之認知 ,係以與被告庚○○訂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為被告,故其對被 告良福企業社之同一性應無誤認情形,茲因原告查悉被告良福企業社為合夥組織 ,乃更正為對被告良福企業社請求,應屬被告名稱之更正,而非當事人之變更, 要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訴之變更問題。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 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 ,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辛○○及己○○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七四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 曾具狀以被告間有如附表所示之租賃關係為由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以兩造對於被告究有無如附表所示之租賃關係存 在有所爭執,如不訴請確認,不惟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無法明確,且因本院民事 執行處依被告所陳於拍賣公告上均載明如建物部分已分別出租被告合興公司、良 福企業社及巨翰公司,拍定後不點交,將明顯減低一般人應買之意願,進而影響 原告借款債權經由該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可能性,故應認為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 如附表所示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訴 訟,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辛○○及庚○○分別提供其所有之前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 為訴外人己○○向原告借款之擔保。被告辛○○及庚○○並均出具切結書表明: 前揭不動產(含增建部分)均係自用無訛。嗣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債權屆期 均未獲清償,原告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前揭不動產,迨強制執行程序進 行至第二次拍賣前,被告竟為阻撓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而虛偽製作如附表所示 三份租賃契約,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其分別與被告合興公司、良福工 業社及巨翰公司訂有如附表所示之租賃契約為由聲明異議,致使本院執行處於拍 賣公告上註明建物部分有如附表所示之租賃契約存在,拍定後不點交,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被告合興公司、良福企業社及巨翰公司均有代被告辛○ ○及庚○○繳納水電費及房屋稅,並非無償使用,至於租金之高低,乃屬契約自 由原則,被告約定以水電費及房屋稅抵充租金,亦符合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 定等語置辯,而被告辛○○及庚○○則並以:因辦理貸款當時,原告同時出具多 份文件要求伊簽名蓋章,伊乃將印章交付原告之承辦人員蓋章於各項文件,是否 有如原告所稱之切結書亦不知情,且當時因急於辦理貸款,前述書類皆係「定型 化契約」,如不蓋章即無法順利貸款,伊當時迫於無奈,雖系爭房屋皆有出租之 事實,仍提出印章供原告蓋章等語為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辛○○及庚○○分別提供其所有之前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訴 外人己○○向原告借款之擔保。嗣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債權屆期均未獲清償 ,原告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前揭不動產,迨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第二次 拍賣前,被告辛○○及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其分別與被告合興公 司、良福工業社及巨翰公司訂有如附表所示之租賃契約為由聲明異議,致使本院 執行處於拍賣公告上註明建物部分有如附表所示之租賃契約存在,拍定後不點交 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三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二 份為證,且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七四號民 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而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辛○○及己○○於提供前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訴外人己○ ○向原告借款之擔保前,均已出具切結書表明:前揭不動產(含增建部分)均係 自用無訛,故被告主張其之間有如附表所示之租賃關係存在,顯係為阻撓強制執 行程序之進行始虛偽製作等語,並提出被告辛○○及己○○所出具之切結書二份 為證。被告辛○○及庚○○則以:因當時原告同時出具多份文件要求伊簽名蓋章 ,伊乃將印章交付原告之承辦人員蓋章於各項文件,是否有如原告所稱之切結書 亦不知情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七○號判例參照。又按稱租賃者,為當 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主張有如附表所示之租賃關係存在,即 必須就如附表所示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就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與所支付之租金達成 合意、被告辛○○及庚○○分別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供被告合興公司、良福 企業社及巨翰公司使用收益,而被告合興公司、良福企業社及巨翰公司均有支 付租金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固提出如附表所示三份租賃契約書以聲明異議 ,原告雖不否認其形式之真正,但否認其內容之真正。經查,雖被告提出該三 份租賃契約書為證,但僅憑該租賃契約書之簽立,尚難以認定被告間確有成立 租賃關係之真意,尚須審視其他證據以為斷。 (三)又被告合興公司、良福企業社及巨翰公司為公司或營利事業登記時,所登記之 公司或營業所在地,雖各與如附表所示之租賃標的物相同,惟此充其量僅能證 明被告合興公司、良福企業社及巨翰公司確實有使用各該建物以營業之事實, 仍無法因此證明其使用各該建物之原因即為租賃。 (四)被告庚○○及巨翰公司舉證人丁○○、戊○○、乙○○為證,以證明其間確有 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租賃關係契約之存在。經查證人丁○○及戊○○於本院九十 二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時均證述:巨翰公司自始即在如附表三所示處所營業 ,但是否租賃而來,因伊僅是員工,並不清楚等語;證人乙○○則於同日證述 :曾與巨翰公司交易,該公司自始即在該處營業,但因伊僅是協力廠商,故不 清楚是否有租賃之情形等語,是依該三名證人之證言亦僅足以證明被告巨翰公 司確實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地點營業,尚無法證明被告庚○○與巨翰公司間租 賃關係確實存在。 (五)又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法製成之筆錄,為公文書之一種,苟非 確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不實,即不容空言指為錯誤,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上 字第二九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九時五十 分由書記官督同執達員,經執行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之代理人引導前 往包含如附表所示三棟建物之前揭不動產為查封揭示,其查封筆錄載明:「五 、˙˙˙債務人在現場,指封如切結˙˙˙。六、查封建物為債務人自住˙˙ ˙」等語,有上開執行卷宗所附查封筆錄可稽。茍被告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 何以未於查封當時即向到場之書記官陳明此情,反而為:係債務人自住之陳述 ,更遲至九個月後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前揭不動產已進行第一次拍賣 後,即將進行第二次拍賣時,始向本院執行處陳報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被 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查封筆錄所載:查封物現況為債務人自住之事實為不實 ,自難信其關於查封前即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主張為真。 (六)再查被告辛○○及庚○○於提供前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時,均曾出具切結書證 明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含增建部分),均係自用無訛,有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 二份附卷可稽。被告對其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僅以當時簽署過多文件,因此 並未細看,即將印章交由原告承辦人員蓋章,故不知有此事等語置辯。惟查被 告庚○○為國立臺灣大學環境工程學研究所畢業之碩士,並通過專門職業及技 術人員高等考試,取得環境工程技師之資格,有被告提出之畢業證書及考試院 考試及格證書各一紙在卷可證;被告辛○○則為任職於臺中縣后里國民中學之 教師乙節,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己○○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時陳 明在卷,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執九字第一五七四號收取命令可參。其二人均為 曾受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並非目不識丁之人,況且提供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影響其權益甚鉅,以其二人之智識程度,理應詳加瞭解所簽署文件對其 權利義務所生影響,以保障自身權益,焉有可能在不知簽署文件內容之情形下 ,即任意將自己印章交付原告承辦人員?是被告辛○○及庚○○辯稱不知有原 告所提之切結書云云,尚難採信。被告辛○○及庚○○既於提供前揭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時,即已出具切結書聲明如附表所示三棟建物均係自用,則被告主張 有如附表所示之租賃關係存在,即與該切結書之內容不符,而難以採信。 (七)復查被告合興公司提出其九十年所申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及 被告辛○○提出八十六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單一份以證明其於 申報所得稅時均有申報租賃支出或所得,並有依約繳納電費之事實。惟查,本 院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函詢被告八十八至九十年度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經該分局函覆:被告良福企業社八十八年至 九十年度、巨翰公司八十九及九十年度均查無申報資料,有該分局九十二年八 月五日中區國稅中縣一字第○九二○○四七一八五號函可稽。又依該函所檢送 之被告巨翰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中關於租金支出之金額為三 萬六千元。惟觀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以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中 區國稅中縣二字第0九二00四六九七二號函所檢送之被告庚○○八十八年度 至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其中僅八十八年度部分,有如附表編號三所 示門牌號碼臺中縣后里鄉○○路一九五之二五號一樓之租賃所得之申報資料, 其金額為三萬五千元,與前述被告巨翰公司所申報之三萬六千元不符,且前開 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並無記載此筆所得之扣繳義務人即承租人為何人,惟參諸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七0七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執行債權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債務人為本件被告巨翰公司、庚○○及辛○○三 人)之執行卷宗內所附被告庚○○之財產申報資料中亦有一筆三萬五千元之租 賃所得,租賃之標的物為臺中縣后里鄉○○路一九五之二五號一樓,其扣繳義 務人則為訴外人傑通開發有限公司,由此比對以觀,被告庚○○於八十八年度 所申報之租賃所得三萬五千元,並非被告巨翰公司所給付之租金,而係訴外人 傑通開發有限公司所給付,應可認定。是於被告庚○○八十八至九十年度之綜 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中並無關於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房屋之租賃所得。再觀諸 前開執行卷宗所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所檢送之被告辛○○財 產申報資料,其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房屋有二筆租賃所得分別為六萬元及四萬 五千六百九十四元,與前揭合興公司八十八至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 料中租金支出乙項,亦未完全吻合,是被告所提前揭資料,亦無法作為有利於 被告主張之認定。因此被告因原告否認前揭被告辛○○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 申報資料之真正,而請求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調閱該資 料之原本,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提之證據,俱無法證明被告間確有成立如附表所示之租賃契 約之真意或有租賃之事實存在,況被告之辯解尚有前揭可疑之處,復無法提出 合理之說明,自難信被告關於確有訂立如附表所示租賃契約之抗辯為真。 五、再按租賃與使用借貸均係將物交付他人使用,其區別主要在於使用人是否支付代 價於交付人,故如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交付他人使用,僅由使用人負擔於收受稅單 後代為繳納稅捐,並非以之為使用土地之代價者,仍屬無償之使用借貸,即所謂 附負擔之使用借貸(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進一步言,縱認被告於前開執行程序中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租賃契約三份,確係 出於其等之真意所訂立,惟查依該三份契約,雖名為「租賃」,然其是否符合民 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租賃契約之定義,仍須審視其內容而定。查前開三份租賃契約 書,關於租金支付之方式,分別約定「由承租人代繳每月水電費及房屋稅」、「 由承租人代繳每月電費及房屋稅」。惟「水電費」乃「使用者(承租人)使用之 行為本身所必須支出之費用」,非可作為租賃契約中使用收益租賃物之對價。至 於房屋稅之部分,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規定:「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 承租人負擔。」,此係考量出租人因出租租賃物而受有利益,法乃明文由其負擔 稅捐。故如無償將房屋供他人使用收益,其房屋稅自應由使用人負擔,而不得將 之視為使用其物之代價。因此被告間所成立之契約均約定使用房屋之被告合興公 司、良福企業社、巨翰公司僅需支付(水)電費及房屋稅,其他費用一概全免, 因其中水電費既非使用收益租賃物之對價,在此情形下,被告合興公司、良福企 業社及巨翰公司無異無需支付對價,僅負擔繳納房屋稅之義務,而此房屋稅之繳 納亦不得視為使用收益之對價,因此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如附表所 示三份「租賃契約」,論其性質,應屬附負擔之使用借貸契約,而非租賃契約。 是被告抗辯其間有如附表所示之租賃關係存在,要無足採。六、綜上,被告既無法證明如附表所示之租賃契約確實有效成立,且縱其確就如附表 所示建物之使用收益達成合意,惟依其約定,亦僅屬附負擔之使用借貸契約,而 非租賃契約,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本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予逐一 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附表 編號 出租人 承租人 租賃標的物 租賃期限 訂約日 一、 辛○○ 甲○○○工程 臺中縣后里鄉○○路 81/01/01至 81/01/01 股份有限公司 一九五之二三號 95/12/31 二 劉建輝 良福企業社 同右路一九五之二四 77/10/26至 77/10/26 號 95/10/26 三 劉建輝 巨翰營造有限 同右路一九五之二五 75/12/17至 75/12/17 公司 號 95/12/30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