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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三三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清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三三七號

原告
甲○○
被告
光捷環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光捷環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如附表示之支票三紙,詎原告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擔保付款;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張清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光捷環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面額:新台
幣元。
編號  票    號  面  額  票載發票日  提  示  日
一、   0000000  000000   00.11.30    91.12.18
二、   0000000  000000   00.12.31    91.12.31
三、   0000000  000000   00.12.31    9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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