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三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三七一號 原 告 金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達賢 被 告 永和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環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萬五千七百四十七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金璐實業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永和成企業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至九 十二年二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貨物數批,至今仍積欠貨款四十萬五千七百四 十七元。原告迭予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按原告原聲請本 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 二、被告則以:其未曾與原告有任何業務往來,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訴 外人蔡輝煌(即蔡棨名)盜刻被告的印章,到處以被告名義購貨,其已對蔡輝 煌提出告訴。被告從未拿到原告的發票,且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乃自行製作, 不能證明兩造間有何買賣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與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營造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原告才 出貨給被告,被告叫原告送貨到嘉義縣溪口鄉一六二線溪口橋改造工程工地 ,德寶公司工地主任陳裕豐介紹被告公司自稱蔡棨名之人給原告認識,叫貨 及在工地點收者都是蔡棨名,原告親自出面接洽,原告有向德寶公司求證蔡 棨名是被告公司的人。發票是蔡棨名要原告開給被告,該發票是拿到工地給 蔡棨名,事後蔡棨名交付一張由登潔實業有限公司簽發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支票給原告,蔡棨名即拿被告之公司章在支票後背書,以該支票當作貨款, 但該支票提示竟遭退票。 (二)被告提出合約書比對印鑑,明顯不符,被告因此質疑訴外人蔡棨名刻印章。 但買賣雙方之簽約並非一定使用印鑑章,有時公司授權主管或現場負責人均 有一組對外簽約、請款之使用章,然原告依正常之買賣程序請款,被告為拒 付款項始對蔡棨名提出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告訴,其動機令人不解。按雙方之 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可見契約並 不以書面為必要,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再按買賣雙方就價金及標的物達 成合致即成立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亦有明文,此更可證明契約不以書 面為必要。被告聲稱與原告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此在法律上顯有誤解 。故由出貨單、發票及付款支票等,可證明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 (三)若被告一再抗辯非契約當事人,顯然其亦有表現代理之情形:查本件出貨地 點係為德寶公司與被告所承攬之工地,原告所有貨物均送至該工地,而出貨 單所載亦為被告名義,且請款時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亦以被告為抬頭,現場簽 收者為蔡棨名,顯知現場簽收貨物之人員以代理人資格收受,被告卻不為反 對之意思表示。又被告長期提供其名義予蔡棨名用,亦均不為反對之表示, 被告自應負授權責任。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對三 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故被告公司理應負買受人之責任。 (四)退一步言之,若雙方無契約關係,被告亦有不當得利情形,其無拒絕原告請 求之理由。 四、被告之補充抗辯: (一)原告提出蔡棨名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該支票並由蔡棨名以「永和 成企業有限公司」章蓋章背書。然經查證,此張支票係空頭支票,蓋登潔實 業有限公司是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設立登記,資本額一百萬元,負責人夏 秋民,登記地址為台中市○○區○○路一0七之五號一樓。該公司自九十二 年三月七日開始為銀行拒絕往來戶,並有四百三十九張支票退票。從上可證 ,原告是遭蔡棨名盜刻被告公司印章及名義並持空頭支票惡意詐騙。 (二)本件訴訟中,蔡棨名之行為並無成立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現代理 」,故不應由被告負授權人責任,理由如下: ⑴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表現代理,其成立要件如下:①本人由自己之行為 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②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③ 第三人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之前,須先有足使第三人信為有代理權之表現上事 實存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二號判決要旨)。④表現代理 之事實,於第三人與該他人為代理行為時存在(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 九六號判例)。嗣後之事實,並非第三人信賴之基礎,自不得作為判斷之依 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0號判決要旨)。⑤所謂知他人表 示為其代理人,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 八五四判決要旨)。⑥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 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不生影響,自難令負表現代理人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 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七號判決要旨)。⑦若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 而知者,自不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判決 要旨)。 ⑵經查,據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謝達賢所提出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之支付命 令聲請狀記載:「緣債務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份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份間陸續 向聲請人購買貨物數批…」及在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審理時所稱:「被告 公司所叫貨物我送到嘉義縣溪口鄉一六二線溪口橋改建工程工地,德寶營造 工地主任陳裕豐介紹永和成公司自稱蔡啟名的人給我認識,叫貨及在工地點 收,都是蔡棨名,原告公司出面接洽的是我本人,我已向德寶公司求證蔡棨 名是永和成公司的人,蔡棨名留給我行動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 、0000000000,發票是蔡棨名叫我開給永和成公司,我發票是拿 到工地給蔡棨名,蔡事後才拿支票給我,但不是永和成公司的支票,我有要 求永和成公司背書,蔡棨名就拿永和成公司章在支票背書」等語,及訴外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二號訴訟事件中函送 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記載可知:蔡棨名是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被告公 司名義與德寶營造公司簽約,且該工程承攬合約書是在九十二年一月六日送 達到德寶營造總公司。顯見:蔡棨名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冒用被告名義 與德寶營造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以前,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底與十二月初 時,即直接進入工地施工。 ⑶向德寶營造公司承攬工程的是蔡棨名,蔡棨名因為沒有設立公司,沒有發票 ,才向被告借用發票、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公司執照影本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之影本等文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從被告處取得,向德寶營 造公司申請領工程款,蔡棨名後來盜刻被告之公司章與德寶營造公司簽約, 當時之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底。又蔡棨名向原告訂貨時,原告並未向被告 求證,反而只是向與被告不相關之陳裕豐求證,且原告可以使用電話向被告 求證,卻因未盡交易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沒有求證。 ⑷原告公司法定理人謝達賢雖然自承交付二張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月份及一 張九十一年一、二月份,並記載買受人為永和成企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給 蔡棨名,但蔡棨名從未將該三張發票交給被告公司申報營業稅扣抵之用。故 當原告與蔡棨名交易時,被告根本不知情,亦未授權與蔡棨名。另外德寶營 造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是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由蔡棨名 之配偶陳蒜蓋用盜刻之被告公司印章並以「委託代收」之方式存入陳蒜設在 台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之帳戶中提示付款,故被告亦從未接觸到此張支票。 ⑸從而,被告在蔡棨名與原告進行交易時,被告對於原告並沒有任何足以使原 告相信以代理權授與蔡棨名之客觀外在行為表示。雖然被告曾交付公司執照 、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稅的繳款單及發票給蔡棨名,再由蔡棨名轉交給德 寶營造公司,但原告卻從未看過該等文件。在九十一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二 月間,蔡棨名冒用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貨當時,被告根本不知情,當然無從為 反對之表示。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從未以電話向被告求證,乃 可得而知蔡棨名無權代理,因過失而不知。故被告無須對原告負民法第一百 六十九條規定之授權人責任。 參、判決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及本院查悉之事實: (一)訴外人德寶營造公司與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約定德寶營造公司所承攬之「162線溪口橋改建工程㈠」其中「模版組立 及混凝土澆注工程」發包予被告施作,該承攬合約書所蓋用之「永和成企業 有限公司」公司章及「黃金環」負責人章(以下簡稱被告公司大小章),及 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背面蓋用之被告公司大小章、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背面 蓋用之被告公司章、德寶營造公司之領款簽收單上蓋用之被告公司大小章, 核與被告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所使用之公司大小章均不相同,此有前述工程承 攬合約書影本、支票影本、領款簽收單影本及被告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 本等在卷可參。 (二)關於前述「模版組立及混凝土澆注工程」之訂約及交付工程過程,證人即德 寶營造公司之職員陳裕豐證稱:「德寶公司由我出面簽約,永和成公司部分 由蔡棨名出面簽約,他表示公司在台中,負責人沒空下來由他出面,簽約當 時他有帶公司大小章及負責人的身分影本、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營 所稅的繳款單。當時我有向永和成公司負責人黃金環查證,黃金環只說會將 這件事轉告蔡棨名,並沒說蔡棨名可代表公司去簽約。前述的資料是蔡棨名 陸續拿過來的。因為蔡棨名可以提出這些文件,應可代表永和成公司才跟他 簽約。工程款是開支票,抬頭寫永和成,交給蔡棨名。蔡棨名也是拿永和成 的印章來領支票款」等語。 (三)關於原告與被告間之買賣過程,原告公司之代表人謝達賢陳稱:「被告公司 所叫貨物我送到嘉義縣溪口鄉一六二線溪口橋改造工程工地,德寶營造工地 主任陳裕豐介紹永和成公司自稱蔡棨名的人給我認識,叫貨及在工地點收都 是蔡棨名,原告公司出面接洽的是我本人,我有向德寶公司求證蔡棨名是永 和成公司的人。蔡棨名留給我的行動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 0000-000000,發票是蔡棨名叫我開給永和成公司,我發票是拿 到工地拿給蔡棨名,蔡事後才拿支票給我,但不是永和成公司的支票,我有 要求永和成公司背書,蔡棨名就拿永和成公司章在支票背書」等語。 (四)原告開立買受人為永和成企業有限公司之編號QV00000000、QV00000000、 QV00000000統一發票三紙,經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查詢結 果,被告迄今於申報營業稅時並未申報扣抵,此有該所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 日所發中區國稅沙鹿三字第0九二00二七0三四號函在卷足憑。 二、本件爭點: 被告是否授權訴外人蔡棨名以被告名義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若否,則有無表 見代理情形而應由被告負授權人責任?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自承與其接洽買賣事宜之人為蔡棨名,已如前述。而被告否認蔡棨名為 其公司員工,亦否認有授權蔡棨名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購買貨品。原告對兩造 間確有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雖提出前述買受人為永和成企業有限公司之統 一發票影本三紙及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為證,但查:該三紙統一發票是應蔡 棨名之要求而將買受人記載為「永和成企業有限公司」,此情業據原告公司 之代表人謝達賢陳述明確;又該等統一發票並未經被告於申報營業稅時申報 扣抵,亦有前述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所發函文可查;再蔡棨 名交付原告用以償付貨款之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其發票人並非被告,雖該 支票背面蓋有「永和成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章而為背書,但該公司章與被 告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所使用之公司章並不相同。由上述事證綜合以觀,尚難 認為被告有授與蔡棨名代理權而與原告訂立本件買賣契約。 (二)至於本件買賣契約之簽訂、交貨及請款過程,客觀上是否具有使原告誤信蔡 棨名為有權代理之外在表徵,本院說明如下: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 得而知者,不在此限。」茲查:⑴本件買賣契約過程,原告自始至終之接洽 對象僅蔡棨名一人,而蔡棨名是經由德寶營造公司之工地主任陳裕豐介紹認 識,雖然德寶營造公司與被告間訂有工程承攬契約(被告部分亦是由蔡棨名 出面接洽),但陳裕豐終究非被告公司所屬人員,其所述蔡棨名是被告公司 之工地負責人,自難盡信,而此情事,原告只須向被告查證,即不難得知蔡 棨名與被告間之關係,但原告於交易過程中,從未以電話或其他方式向被告 查證,即逕自認為蔡棨名有權代理被告簽訂契約,其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 查證義務而有過失。⑵原告雖主張被告將其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營 所稅的繳款單等重要文件交給蔡棨名,其因此才與蔡棨名做生意。但前述被 告公司所屬文件,蔡棨名是交與德寶營造公司而非被告,此情業經陳裕豐證 述在卷,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蔡棨名與其訂約當時亦曾出示或交付前述資料 ,故尚難以被告於另案承攬工程中將所屬重要文件交予蔡棨名,即認為被告 有授權蔡棨名與原告訂立本件買賣契約之意。由前述說明,可知被告應無前 揭法條所稱「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情形,故其無須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未授權蔡棨名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購買貨品,亦無因表見代 理而須付授權人責任之情事,則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 屬無據;另原告雖主張被告亦有不當得利情形,但查:原告交付之貨品,係 由蔡棨名簽收,而蔡棨名並非被告所屬員工或經被告授與代理權之人,蔡棨 名個人自原告處收受貨品,自難認為被告因此受有利益,故無不當得利可言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十萬五千七百四十七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本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予 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游 文 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發票人 │ 付 款 人 │ 帳 號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 │ │ │ │ 票 號 │ (新臺幣) │ │ ├──┼────┼────┼───────┼─────┼─────┼────┤ │ 一 │92.03.31│登潔實業│中國國際商業銀│0000000000│ 350,000 │92.03.31│ │ │ │有限公司│行南台中分行 │DS0000000 │ │ │ ├──┼────┼────┼───────┼─────┼─────┼────┤ │ 二 │92.01.28│德寶營造│中國農民銀行新│不詳 │ 150,000 │92.01.29│ │ │ │(股)公司│店分行 │FAZ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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