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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四六六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羅永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四六六號

原告
星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文凱
訴訟代理人
穆國華
被告
億迅興業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億迅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零貳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貳拾陸元由被告億迅興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壹拾元為被告億迅興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億迅興業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零貳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億迅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 (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向原告購買保全器材貨品,並由被告甲○○為為連帶保證人,其價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 叁拾叁萬伍仟元,且貨品已交付被告,詎被告並未清償貨款,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額之價金,為此本於買賣價金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保全器材買賣契約書為證,依買賣契約書所載,被告億迅興業有限公司固有向原告買受保全器材之右揭事實,惟被告甲○○在買賣契約書上僅係列名為億迅興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未列名為連帶保證人,原告主張被告甲○○應就被告億迅興業有限公司所負之買賣價金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自有未合。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價金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其中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又核本件有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羅永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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