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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四七О號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張清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四七О號

原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雅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雅藝股份有限公司於臺中縣后里鄉○○村○○路一七四號,登記使用電力用電,積欠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月;十一月電費計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七千五百三十五元,另於臺中縣后里鄉○○路一三○巷八號一、二樓,登記使用表燈用電,積欠九十一年一、三月份電費四百七十元,總計積欠電費二十四萬八千零五元,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費收據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得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法 官 張清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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