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五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五四三號 原 告 鋼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源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被 告 甲○○○○益土木包工業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壹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附表所 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伍拾 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向原告購買鋼筋,貨款合計新 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四千一百五十四元,其中二十萬元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一紙交付原告,惟屆期經提示該支票未獲兌現,其餘貨款八萬四千一百五十 四元部分,則至今尚未清償,爰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面或為任何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前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及 請款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事訴訟法第二 百八十條第三項準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綜上,原告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二十八萬四千一百五十 四元,及其中二十萬元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其中八萬四千一百五十四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附表: 一、票 號 金 額(新臺幣) 提 示 日(民國) SAB0000000 0拾萬元 九十二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