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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五四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簡賢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五四八號

原告
甲○○○○力(香港)塑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浪
訴訟代理人
涂榆政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彩綾律師
被告
寶樹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祈順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一千元,及自提示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詳如附表所示,面額計新臺幣(下同)五十二萬一千元之支票五紙,詎屆期經提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二紙支票竟遭退票,其餘三紙支票則因前已被拒絕往來而無法提示,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二紙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支票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執票人於‧‧‧,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亦明示支票執票人須先為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行使追索權,況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實含有請執票人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執票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為提示之默示存在,從而執票人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執有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支票,惟均未經原告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此為原告所自承,復有該三紙支票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該三紙支票之票款甚明。

(三)綜上,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簡 賢 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支 票 號  碼         票面金額(新台幣)  提  示  日(民國)
一、   634468      拾萬元           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二、   634470      拾萬元           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三、   634471      拾萬元           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四、   634472      拾貳萬壹仟元    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五、   682812      拾萬元           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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