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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六八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簡賢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六八號

原告
丁○○
原告
甲○○
原告
乙○○
原告
丙○○
原告
戊○○
原告
共同訴訟代
原告
理人 徐盛國律師
複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複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被告
庚○○
訴訟代理人
翁貴蘭
被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楊育麟
被告
辛○○

        壬○○

        癸○○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庚○○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沙鹿鎮○○段斗抵小段二0地號如附圖(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補充鑑定圖)6、5、U、K、Y、K1、6連線範圍內所示面積貳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壬○○、辛○○、己○○、癸○○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沙鹿鎮○○段斗抵小段二0地號如附圖(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I、X、Y、K、U、T、S、J、I連線範圍內所示面積柒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被告壬○○、辛○○、己○○、癸○○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斗抵小段二0地號、二0之九地號土地(下稱二0地號、二0之九地號)為原告所有,與被告己○○、辛○○、壬○○、癸○○共有之同小段二一之一二號,二一之一三號(下稱二一之一二地號、二一之一三地號)及被告庚○○所有之同小段二一之一四地號(下稱二一之一四地號)、及被告辛○○、己○○、癸○○共有同小段二一之一五地號土地(下稱二一之一五地號)相鄰。詎被告庚○○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二0地號如附圖(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補充鑑定圖)6、5、U、K、Y、K1、6連線範圍內所示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壬○○、辛○○、己○○、癸○○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二0地號如附圖(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I、X、Y、K、U、T、S、J、I連線範圍內所示面積七平方公尺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將前述無權占用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己○○、辛○○、壬○○、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庚○○辯稱:伊以前曾依確定判決拆過一次,伊亦曾有購買六坪土地,但購買當時並未實地測量。被告己○○、辛○○及癸○○於本院前審理時到場辯稱:系爭建物係伊等及壬○○四人共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伊等並未占用原告土地等語置辯。

參、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二0地號土地與被告與被告己○○、辛○○、壬○○、癸○○共有之二一之一二號,二一之一三地號土地及被告庚○○所有二一之一四地號土地、及被告辛○○、己○○、癸○○共有二一之一五地號土地相鄰。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會同兩造及土地測量局為鑑測,及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完成補充鑑定。查測量局在受法院囑託鑑測土地經界之案件,其為求測量精確,首先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周圍施測圖根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依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附近之各界址點,使丘形位置,經將各點施測計算坐標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系爭土地及其附近之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依前開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所載,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圖示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1、2、3、X、Y連接實線,係二0地號、二0之九地號與二一之一三地號、二一之一五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圖示A、B、C、D、E、F、G、H、I、J、K1、L連接虛線,係原告指界位置(實地AC點為車庫牆壁外緣位置,B點為AC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D、E、F、H、J點為圍牆外緣位置,G點為FH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I點為HJ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L點實地為鋼釘,K1點為JL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圖示M、V、N、O、P、Q、R、J、S、T、U連接虛線,係被告等之指界(實地MP點為噴漆,U點為鋼釘,VNO 點為MP點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QP點為PJ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ST點實地為圍牆外緣位置)。圖示C、A1、B1、C1、G、F、E、DC連接所圍成之區域(即著綠色部分),係二一之一五地號土地建物,實地為鐵皮屋,依原告、被告指界及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為準,二一之一五地號土地上建物均未逾越使用原告所有二0之九地號土地。圖示C1、D1、E1、F1、G1、H1、Y、K、U、T、S、J、I、H、G、C1連接線所圍成之區域(即著橘色部分),係二一之一三地號土地上建物,實地為鐵皮屋,依原告指界為準,圖示J、K、U、T、S、J連接線所圍成區域,係二一之一三地號土地上建物逾越使用原告所有二0地號土地範圍,實地為鐵皮屋,其面積為二平方公尺;如依被告指界為準,二一之一三地號土地上建物並未逾越使用原告所有二0地號土地;如依地籍圖經界線為準,圖示I、X、Y、K、U、T、S、J、I連接線所圍成之區域,係二一之一三地號土地上建物逾越使用原告所有二0地號土地範圍,實地為鐵皮屋,其面積為七平方公尺。又補充鑑定圖示U、K、Y、H1、4、L、6、5、U連接所圍成之區域(即著藍色部分),係二一之一四地號土地上建物,其中6、5、U、K、Y、K1、6連接圍成之範圍,逾越使用原告所有二0地號土地,實地為鐵皮屋,其面積為二平方公尺。又本次鑑定圖YU連接線與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鑑定圖上之LA連線之位置並不相同。有土地測量局所作之鑑定書、補充鑑定書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是依原告、被告指界及地籍圖經界縣位置為準,被告辛○○、己○○、癸○○共有之二一之一五地號土地上建物均未逾越使用原告所有二0地號土地,而如附圖所示橘色部分,依原造指界,則二一之一三地號土地上建物逾越使用原告所有二0地號土地範圍為二平方公尺,依被告指界則未逾越使用原告所有二0地號土地,依地籍圖經界線為準,則二一之一三地號土地上建物逾越使用原告所有二0地號土地七平方公尺。惟兩造指界僅以實物為準點而為指界,而實物尚非原來確實之土地經界線,本院認應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即圖示I、X、Y、K、U、T、S、J、I連接線所圍成之區域,係二一之一三地號土地上建物逾越使用原告所有二0地號土地範圍,實地為鐵皮屋,其面積為七平方公尺。是二一之一三地號上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二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七平方公尺,而該建物為被告辛○○、己○○、癸○○及壬○○四人所共有,亦未辦理保存登記,則被告辛○○、己○○、癸○○及壬○○四人自應將占用之七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又補充鑑定圖示藍色部分為被告庚○○所有之建物,其中6、5、U、K、Y、K1、6連接圍成之範圍,逾越使用原告所有二0地號土地,實地為鐵皮屋,其面積為二平方公尺。是被告庚○○應將該占用之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至被告庚○○辯稱其曾購買約六坪之土地,惟其於購買之初並未實地測量該六坪土地之實際範圍,尚不得謂該六坪之土地即必坐落於前述6、5、U、K、Y、K1、6所圍成之範圍內。且被告庚○○前所拆除之部分,係依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二號判決為據,即其所拆除部分係二一之一四地號土地占用原告所有另筆土地即二0之一號土地,與本件並非同一筆土地(本件係占用原告所有二0地號土地),附此敘明。

三、至原告對前開測量結果認依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下稱土地測量局)之鑑定圖,被告庚○○所有二一之一四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有部分占用原告所有土地,經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一號判決拆除並已執行完畢,依此,往北延伸亦應有占用本件原告所有二0地號土地,然未見鑑測結果。又以清水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鑑定圖為例,該圖A部分即被告庚○○占用之二平方公尺緊接二0地號及二0之一地號土地之地籍線上,正與前述被拆除之建物即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一號判決強制執行之範圍相連接,而土地測量局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之鑑定圖卻出現5、6、L、4連線南側之空地,顯與該局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鑑定圖A、B、C、D、E連線被告庚○○使用房屋之坐落位置無法銜接之情事,衡情被告庚○○亦無就未判決之部分予以拆除而行成空地,再保留上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鑑定圖所示6、5、U、K、Y、K、6連接範圍鐵皮屋之理等語。經查原告與被告庚○○於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二號所爭執者係被告庚○○所有二一之一四地號土地上建物是否占用原告所有二0之一地號土地,其鑑測範圍自僅就該兩筆土地之界址為之,而本件被告庚○○所有之鐵皮屋已全部測量(即補充鑑定圖之藍色部分),補充鑑定圖上之L點即係鐵皮屋之最外緣,依原告指界測量結果,該鐵皮屋僅占用原告所有二0地號土地二平方公尺,況本件鑑測時亦參考前開八十九年之鑑測結果,因比例尺本即容許有三十公分許之誤差,是本件鑑定結果與八十九年間之鑑定結果並無不一致之情形,如將二0地號及二一之一四地號列入測量範圍,其經界線亦應與本次測量結果一致,業經證人即參與本次鑑測之土地測量局測量員汪禮富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審理時到庭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現場勘驗時到場證述甚詳。再者,清水地政事務所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施測方式並不盡相同,清水地政事務所之成果圖均係以手繪,難免有誤差。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經本院分別囑託清水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分別鑑測結果,該二機關所使用之儀器不同,惟其就原告前開所指部分,即被告庚○○占用原告所有二0地號土地之面積均為二平方公尺,即鑑測結果相同,是土地測量局本次所為之鑑定結果,應足採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本院再會同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說明,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庚○○應將二0地號如附圖(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補充鑑定圖)6、5、U、K、Y、K1、6連線範圍內所示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壬○○、辛○○、己○○、癸○○應將二0地號如附圖(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I、X、Y、K、U、T、S、J、I連線範圍內所示面積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法 官 簡 賢 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六八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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