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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七五一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郭妙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七五一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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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二百零七萬八千六百八十元,應繳裁判費二萬一千五百九十二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四十五元外,尚應補繳二萬一千五百四十七元。

(二)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內容應記載⑴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請依事實發生之時間先後依序分點敘述,並明確記載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⑵應證事實及所用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請全部記載。如係聲明人證,請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及應訊問之事項;如係提出書證,請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法 官 郭妙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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