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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沙簡聲字第三三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游文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沙簡聲字第三三號

聲請人
賈惠安 (原名乙○○)
相對人
甲○○
相對人
富茂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易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玖拾壹元,並應給付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七八四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計 算書│├────────┬───────────┬─────────────┤│項目│ 金額 (新臺幣) │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壹萬玖仟肆佰肆拾參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陸佰肆拾捌元 │ │├────────┼───────────┴─────────────┤│合計│貳萬零玖拾壹元 │└────────┴─────────────────────────┘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法 官 游 文 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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