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豐再小字第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豐再小字第一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耀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文卿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本院八十九
年度豐小字第二五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前因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起訴。因再審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轉帳傳票,致再審原告受不利之判決,惟該轉帳傳票,業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五號刑事判決確定,證實確屬登載不實之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提起再審之訴,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三項規定,再審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者,自發生時起五年內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此,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
二、經查: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因再審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轉帳傳票,致再審原告受不利之判決,惟該轉帳傳票,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五號刑事判決確定,證實確屬登載不實之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提起再審之訴。惟查,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五號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再審原告(即該刑事案之告訴人)已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收受一審判決,該刑事案亦於九十年十月八日確定,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屬實。按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是以再審原告應在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後應認為已知悉在審之理由,至遲應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前即提起再審之訴。而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始聲請再審,有本院收發室收狀章蓋印於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聲請再審狀上可參,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再審原告就本院八十九年度豐小字第二五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