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豐勞簡字第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豐勞簡字第七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樺達木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進達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二千三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甲○○主張:其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受雇於被告樺達木業有限公司,原告始終兢兢業業,盡忠職守,竭盡所能以盡本分,然被告卻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無故將原告解職。而被告不但故意不開立交給原告「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且對原告受領之工資及資遣費均置之不理,本案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在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進行勞資爭議協調會,被告仍無故缺席。查原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受僱被告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額:⑴因原告九十二年六月份薪水尚未受領,依其九十一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五月之薪水入帳之金額計算,其最近六個月平均工資為三萬五千六百十八元(註:原告薪水每月分兩次入帳,計算式為(26794+15000+20310+30143+6111+15000+16126+15000+20875+15000+18351+15000)÷6=35618)。原告受僱於被告為期計三年一月餘,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十一萬二千七百九十元。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三十日之工資,計三萬五千六百十八元。⑶原告有十四日之特別休假,以每月薪資三萬五千六百十八元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六千六百二十一元(計算式為35618÷30×14=16621)。⑷原告九十二年六月份工作至六月二十三日,依比例應受領之薪水為二萬七千三百零七元(計算式為35618÷30×23=27307)。茲因被告拒不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存摺帳戶支出存入紀錄、原告最近六個月薪資入帳狀況一覽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茲將原告各項請求,分別說明如下:
1、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按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者,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雇主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為限,此觀該法第十七條、第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僅於起訴狀表明「被告無故將原告解僱」,而由此觀之,被告顯然並非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所列「歇業或轉讓」、「虧損或業務緊縮」、「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等事由或第十三條但書所定「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為由而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亦無以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而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故原告所主張其遭被告無故解僱之事實,核與上開得請求給付資遣費之規定並不符合,故其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十一萬二千七百九十元,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按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者,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該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期間前預告之者為限,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亦有明定。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則原告本於該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請求被告發給預告工資三萬五千六百十八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2、特別休假工資部分:按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第三十九條前段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而查,原告受僱於被告之期間為三年一月又二十三日(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止),依前述規定,原告於九十二年度應有十日之特別休假,其經被告「無故解僱」後,起訴請求應休而未休之十日特別休假工資一萬一千八百七十三元(計算式為35618÷30×10=1187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至於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3、九十二年六月份工資部分:按雇主應定期給付工資予勞工,此為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所明定。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無故解僱」原告後,並未發給該月份工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二萬七千三百零七元(計算式為35618÷30×23=27307,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九千一百八十元(計算式為11873+27307=3918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
三、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