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豐小字第一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豐小字第一三七號 原 告 旭泰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正 訴訟代理人 王政榮 被 告 錝威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偉 訴訟代理人 賴源琮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伍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發票日 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票號VG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二十一 萬五千五百六十五元之支票一紙,詎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提示不獲兌 現,為此本於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被告則以: 無力一次清償,願意分期清償云云等語置辮。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又不否認 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之真正,應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依照民法第三 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並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被告辯稱願意分期 清償云云,尚無可採。從而,原告本 於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發票金額及自支票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判決係就原告在小額程序之請求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李平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