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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豐小字第一三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豐小字第一三七號
原   告
旭泰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正
訴訟代理人
王政榮
被   告
錝威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偉
訴訟代理人
賴源琮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伍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票號VG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二十一萬五千五百六十五元之支票一紙,詎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提示不獲兌現,為此本於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被告則以:無力一次清償,願意分期清償云云等語置辮。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又不否認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之真正,應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依照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並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被告辯稱願意分期清償云云,尚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發票金額及自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係就原告在小額程序之請求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法 官李平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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