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豐小字第二七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豐小字第二七一號
- 原告
- 咸安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美英
- 訴訟代理人
- 陳義成
- 被告
- 和奕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奕展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叁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原告購買貨品,其價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額所示,且貨品業已交付被告,詎被告並未清償貨款,為此本於買賣價金請求權,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送貨單影本為證,應可信為真實。依本票上載明之到期日係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等情,可見兩造係約明被告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清償系爭買賣價金。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自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因本件給付定有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之確定期限,原告就上開本金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起算日之前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非可採,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係就原告在小額程序所為請求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前開請求販訴部分,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