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一二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一二八號
- 原告
-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石燦明
- 訴訟代理人
- 黃雅怡
- 被告
- 達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木源
- 訴訟代理人
- 廖明祥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之十分之七,其餘十分之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陸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萬七千一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翁國溪,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下午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五J-五三三號砂石車行經苗栗縣三義鄉苗五十一線○‧一公里三義交流道口處,因駕駛不慎,致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葉駿憓所有,由訴外人張佑慈所駕駛之車號Z三-八七二○號自用小客車,原告承保之車輛因而受有損害,經原告修復完畢共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十萬七千一百八十六元。而被告係訴外人翁國溪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牌號碼五J-五三三號砂石車雖事故當時登記在被告名下,然實係靠行車輛,訴外人翁國溪並非原告所僱用,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號Z三-八七二○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汽車理賠申請書、照片五張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四張屬實。被告則辯稱本件車牌號碼五J-五三三號砂石車雖事故當時登記在被告名下,然實係靠行車輛,訴外人翁國溪並非原告所僱用,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僱用人,祇須外觀上行為人係為其服勞務即足,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是以被告辯稱車牌號碼五J-五三三號砂石車係屬靠行車輛縱然屬實,如該車輛之合法駕駛人即訴外人翁國溪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被告自仍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而依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筆錄、現場圖所示,訴外人翁國溪於三義交流道行駛慢車道撞擊車號Z三-八七二○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側,顯然訴外人翁國溪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應有完全之過失,且與車號Z三-八七二○號自用小客車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就本件車禍發生無肇事因素。而訴外人翁國溪既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基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非無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且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再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亦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民事庭七十七年第九次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支出之汽車修理費用,共計十萬七千一百八十六元,其中零件六萬一千七百八十六元、工資二萬八千四百元,烤漆一萬七千元,有估價單及發票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貨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之車號Z三-八七二○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出廠使用時間為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至事故發生時間九十年二月十日止,實際使用之日數為一年四月四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四捨五入,計算式如附表),折舊為二萬八千七百九十四元,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三萬二千九百九十五元,加上工資二萬八千四百元、烤漆一萬七千元,本件原告支出必要修理費用應為七萬八千三百九十五元。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萬八千三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第一年折舊為61786×0.369=22799 第二年折舊為00000-00000=38990;38990×0.369×5÷12=5995 折舊為22799+5995=28794 單位新台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總計:287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