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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一四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游文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一四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
被告
萬味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木村

        林明昌

        鄭青茂

        鄭宗献

        鄭忠本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就台中縣潭子鄉○○段四八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四0七建號建物於民國七十年期經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以豐登字第020691號收件並於民國七十年八月三日所設定權利價值新臺幣肆拾萬元,權利人萬味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存續期間壹年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甲○○主張:其為經銷被告萬味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商品,於民國七十年間與被告口頭洽訂經銷合約,並由原告提供坐落台中縣潭子鄉○○段四八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四0七建號建物為擔保,為被告設定權利價值新臺幣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權利存續期限內即自民國七十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七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止發生之貨款債權。嗣兩造因故未簽訂書面之經銷合約,被告亦從未提供商品供原告經銷,兩造即同意終止右開經銷合約。該契約既因終止而消滅,且無既存之貨款債權,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貨款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詎被告僅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交予原告,迄今仍遲不履行塗銷登記義務,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萬味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年一月九日建三字第一五三一六五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解散後,迄今未向法院為清算完結之聲報,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九二)雲院慶民忠決字第二三一號函附卷足參。被告於解散後,既尚未完成清算程序,依首揭規定,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其法人格應仍然存在。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而前開公司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參照)。被告於解散之後,並無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情事,故應以全體董事即鄭山、鄭木村、鄭明昌、詹鄭秀花、鄭青茂、鄭宗献、鄭忠本為清算人。而清算人與公司間之關係,應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前開被告公司之董事等人,其中鄭山、詹鄭秀花二人已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七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可查,故彼等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已歸消滅(民法第五百五十條參照)。從而原告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列其餘董事鄭木村、鄭明昌、鄭青茂、鄭宗献、鄭忠本等五人,於法尚無不合。再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已如前述;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項「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之規定,本件訴訟其文書之送達,若有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中一人為收受,即可認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為經銷被告之商品,於七十年間與被告口頭洽訂經銷合約,並由原告提供坐落台中縣潭子鄉○○段四八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四0七建號建物為擔保,為被告設定權利價值新臺幣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權利存續期限內即自七十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七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止發生之貨款債權。嗣兩造因故未簽訂書面之經銷合約,被告亦從未提供商品供原告經銷,兩造即同意終止右開經銷合約之事實,提出該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一件(核與正本相符)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三)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其存續期間即七十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七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止發生之貨款債權(按於此情形,一般係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本件係設定普通抵押權),惟被告從未提供商品供原告經銷,已如前述,故無任何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原告自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台中縣潭子鄉○○段四八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四0七建號建物於七十年期經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以豐登字第020691號收件並於七十年八月三日所設定權利價值新臺幣四十萬元,權利人萬味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存續期間一年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游 文 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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