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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一五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一五二號

原告
桓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月華
訴訟代理人
張佐弘
被告
照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錦源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桓生企業有限公司主張:被告照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前向原告購買貨物,原告已依約將貨物交付予被告,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二千零六十三元,被告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以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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