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一五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一五四號
- 原告
- 甲○○○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王志銘
- 被告
- 南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水清
右原告與被告南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事務所,並檢附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